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信程於民國114年6月1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M-59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181巷37弄行駛至該巷弄(設有「停」標字)與北安路三段1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石之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145巷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為閃避甲車煞車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之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王信程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石之嫺因此受傷,竟於短暫下車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石之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之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之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5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