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昭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昭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李福泰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天人永隔,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參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車行經道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908萬元)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公司,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和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93號
被 告 郭昭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銘於民國114年3月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福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處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福泰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頸
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狹窄
症、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急性心肺衰竭
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
仍於114年3月6日16時34分許,因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死
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郭昭銘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李福泰之女A02、A03委由
余韋德律師、張尊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福泰之女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司
法相驗通報單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30張、相驗照片24張、解剖照片78張、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114年度南相字第401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