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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高如宜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明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跨越槽化線、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洪瑞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經衡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及本案車禍事故所生危害,認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跨越槽化線、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其駕駛行為即行離去,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復參酌本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1號被   告 王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8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土庫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禁止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洪瑞妡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向北行 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洪瑞妡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王明輝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風險,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置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明輝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瑞妡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並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18張、監視畫面截圖3、19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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