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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献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献堂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献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兩度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並無過失,然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第三度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見號誌轉換,應更加提高警覺,小心行駛:惟仍以57.6公里/小時之車速超速行觀,超速增加周裕清之受傷嚴重程度,認被告就被害人周裕清死亡結果仍應負擔5%至10%之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周裕清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緩慢向前騎乘,頭部轉向右側,未注意左側超速行駛而至之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應負擔90%至95%之過失責任,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0號
  被   告 林献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堂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内側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7.6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周裕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北側待轉
    區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由北向南駛入該路口,林献堂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周裕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肺
    葉挫傷伴氣胸與血胸、脾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骨盆骨折
    併活動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及缺氧性腦病
    變等傷害;周裕清經送醫救治後住院治療,惟仍於113年6月
    11日1時34分許不治死亡。又林献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周裕清之父周福將、母鄭素芳共同委由告訴代理人洪維
    煌律師告訴、周裕清之姊姊周梅宜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献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周裕清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辯稱:我不記得車速,順順地開大概時速40公里,我進入路口時是綠燈,不可能開到一半再倒退,不承認過失致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梅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福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住院後,未曾出院,於113年6月11日1時3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南市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住院後,未曾出院,於113年6月11日1時3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9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以車速每小時57.6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認其駕車
    確有過失。此外,本件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均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查,
    上開鑑定及覆議過程均未參酌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
    000案)在卷可稽,則其鑑定及覆議結果,是否可逕採為本
    案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自有疑義。而本案經送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周裕清騎乘重機車
    ,闖紅燈緩慢向前騎乘,頭部轉向右側,未注意左側超速行
    駛而至之林献堂營業小客車,肇事責任90-95%。林献堂駕駛
    營業小客車,見號誌轉換,應該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惟仍
    以57.6公里/小時的車速超速行駛,增加周裕清受傷嚴重程
    度,肇事責任5-10%。」,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被告如在時速50公里以下之不超速情形下行駛,縱使
    兩車終究會發生碰撞,但如被告不超速,兩車因此可得反應
    撞擊事故、減緩危害之反應距離均應因而增加,並可減緩碰
    撞衝擊力及損害強度,是縱或完全停車距離及完全停車時間
    仍有不足,然被告如遵循限速,其與被害人雙方對於撞擊事
    故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均俱增加,可得做出有效減緩事故
    衝擊的舉措判斷或行止作為之可能性也必隨之提高,因而車
    禍所生之危害及損傷勢必也因此而相對減緩。然今因被告超
    速行駛,使被害人所受撞擊力加劇,受傷程度更加嚴重,且
    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客觀上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過失致死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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