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黃琴媛、陳鈺雯、謝昱
- 當事人李冠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C000-A 112117號之女子(99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並進而於112年2月間短暫交往。甲○○明知甲女當 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至同年月18日此期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甲○○住處, 甲女與甲○○一同飲用百威啤酒後,於未違反甲女意願狀況下 ,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女之母(代號AC000-A112117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得知上情,乃陪同甲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母、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故就被害人母親之資訊亦不揭露,而以甲母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與甲女在探探交友認識後,曾於112年2月間短暫交往,且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辯稱:我跟甲女最多只有牽手、騎車載她的時候她會摟我,我第1次接受員警詢問時承認跟甲女有發 生過性行為,是因為我怕照實說我和甲女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甲女會找流氓來找我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藉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後,雙方於112年2月間曾短暫交往,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乙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二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證人甲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探探軟體時被告有問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讀國一、12歲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是被告結識 甲女時,即已知悉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首堪認定。㈡再被告與甲女於112年2月初至同年月18日此期間某時,有在被告住處之房間內,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且性行為前甲女與被告有飲用百威啤酒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甲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狀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把我帶回他家,他灌我酒,然後就對我性侵,這是我們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經過,我知道有發生 性行為,我沒有醉到不醒人事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8日下午3點左右,為何妳會 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被告的住處房間?)他帶我去 的;(你們在哪裡相遇?那天被告從哪裡把妳帶到他的住處房間?)7-11;(進入被告房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問我要不要喝酒;(妳怎麼回答?)我說『可以,隨便』」、「 (喝什麼酒?)百威;(妳有喝嗎?)有;(被告有沒有喝?)忘了;(喝完酒之後,被告對妳做了什麼行為?)性交」、「(妳的衣服是妳自己脫的,還是被告幫妳脫的?)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印象中是對方;(法律上性交方式的定義比較多種,妳所講的性交是什麼方式的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那天被告騎機車載妳到他家,妳還記得妳是從他家哪裡進去的嗎?是正門、側門還是後門,妳有無印象?)小門,有門把的鐵門;(妳不是從正門進去,而是從旁邊的門?)對」、「(妳印象當天過程中,被告有請妳幫他口交嗎?)不記得;(【提示警卷第20頁即證人甲女警詢筆錄】妳提到被告以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過程中被告有要求妳幫他口交,但是妳有拒絕,妳對這個有無印象?)有;(確實那天喝完酒之後,在開始要發生性行為的這段過程中,被告有要求妳幫他口交,但是妳不要?)對;(妳說不要,被告還有要求妳一定要幫他口交嗎?)沒有」、「(妳跟被告發生這次性行為時,你們已經交往了嗎?)我記得有很多次,是哪一次;(妳記得你們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對;(所以妳不太確定這一次是指哪一次?)對,但第一次一定是沒有交往關係;(妳是說第一次的性行為是在還沒有交往的時候?)對;(第一次性行為就是妳說的有喝百威啤酒的這一次?)是;(妳剛才說你們有發生過好幾次性行為,是只有這一次有喝百威啤酒嗎?也就是性行為前有先在被告家喝一點酒,只有這一次有這樣的情況?)對;(【提示警卷第18頁即證人甲女警詢筆錄】妳說跟被告交往時間是在112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剛才檢察官問妳的本件性行為時 間是112年2月18日即交往前一天,妳有無印象你們曾經在交往前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並有甲女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1張、Google街 景地圖查詢甲○○住處照片(經甲女指認)3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5頁、第47頁至第51頁),是甲女就其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第1次性行為前有飲用酒類之主要情節,前後證 述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主要情節為較完整之證述。而甲女就本案揭露情形復於本院證稱:當初會去警局做筆錄,好像是被發現的,我忘記是誰發現,可能是看到我手機裡頭的對話紀錄,我爸爸知道的反應是又生氣又無所謂,他有想要打我,後面又說我不是他的女兒,就生氣個一兩天,然後就不理我了,我媽媽則是比較難過,當初做筆錄有社工跟媽媽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佐以甲女父母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家中經濟狀況無虞,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而甲女斯時為年僅12歲之國一學生,一般父母對於就讀國中之女兒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本即難以接受而易有不滿情緒,此亦為一般國中生所能預料,甲女前往警局製做筆錄時,亦有母親陪同在場,若甲女未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實無必要捏造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情節,增加自身招來家長指責、造成父母生氣傷心之必要,是甲女證稱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時,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住處,自小門進入房間後,甲女有先飲用百威啤酒,之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且過程中被告曾希望甲女能為其口交,而甲女拒絕等情,應非憑空捏造。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跟甲女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我有跟甲女發生過性行為,時間大約是112年2月10日,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地點是在我住處,我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5次以內,只記得最後一次 是112年2月19日,我騎機車到甲女家附近載她到我家,本來要去跑山,那天我讓甲女從側門進入我家,我們先在房間床上聊天,然後開始接吻,互相幫對方脫衣服,甲女幫我打手槍,之後我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中間還有變換姿勢,對於甲女說112年2月18日有發生我把她推倒在床上,脫光她的衣服,有發生生殖器插入的性行為,過程中我要求她幫我口交,但她拒絕,這些關於時間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是口交部分我有印象,我跟她發生性行為的幾次內,我有要求過她,但是她拒絕我就沒有強迫,我跟甲女第一次性行為前有喝酒,我們都是喝百威啤酒(小鐵鋁罐)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員警並無對其施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強迫其承認有與甲女為性交之情形(見偵二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警詢回答內容顯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則被告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時,雖對於和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確切日期記憶已有模糊,然坦承確實有與甲女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且曾有性交過程中要求甲女為之口交而遭甲女拒絕情形,並清楚陳述與甲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確實有飲用百威啤酒等情,均與甲女於本院證述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女有先飲用百威啤酒,之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且過程中被告曾希望甲女能為其口交,而甲女拒絕等節互相符合,足堪佐證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被告與甲女確實曾於某次在被告住處飲用百威啤酒後,有對甲女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實堪認定。 ⒊是綜合證人甲女於本院之證述,以及被告前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之自白,被告與甲女確實曾於某次在被告住處飲用百威啤酒後,有對甲女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而被告警詢時對於坦認有飲用啤酒之第1次性交確切時間並未為明確陳 述,而證人甲女就該次飲用百威啤酒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日期於本院審理時亦記憶模糊,惟甲女尚記得此為第1次性交行 為、第1次性交行為時雙方尚未正式交往,故就該次行為時 間,本院認定為112年2月初至同年月18日此期間某時,即雙方認識至正式交往前,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理由: ⒈被告固於112年5月11日第2次警詢及嗣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辯稱第1次警詢會承認,是因為 怕不照對方意思講,會被私下找麻煩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於112年4、5月間參加車聚時,一位車友主動與被告打 招呼,表示認識甲女,有聽聞甲女對其提告,並轉知甲女提告之內容,另勸說被告按照甲女所提告之內容悉數認罪,與甲女談和解,以免遭甲女朋友找麻煩,被告才會於第1次警 詢筆錄為不實之陳述,並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此事(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並於114年5月5日當庭表示證人丙○○即 為跑來告知被告最好順著講,不然會被找人處理的人(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完全沒有跟被告講 過話,我有參加摩托車車聚活動,但我沒看過被告,我有在車聚中聽到我朋友說一個綽號「鮭魚」的男生性侵他前女友,他前女友是誰我也不知道,我跟我朋友說如果沒有做這件事情,還是要跟對方和解才好,當時是我朋友問我意見,我只是給個建議而已,這大概是去年聽到的,差不多113年的 時候,我不知道鮭魚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其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 告對話過,亦僅有聽聞他人傳述其他人之事情,事件雙方丙○○均不認識、不知真名,實無被告所辯丙○○曾跑來告知被告 ,最好順著講不然會被找人處理此情。 ②其次,細繹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其針對員警詢問是否知 悉甲女真實年齡、發生性行為次數、時間、地點、過程、性行為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發生性行為時有無飲酒等,均針對問題逐一回答,且清楚指明飲酒僅有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 ,復於員警詢問關於被害人表示被告曾有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乙情,陳稱:我完全沒有強迫甲女,因為我是會怕女朋友的人,就像馬子狗,所以我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我都沒有用強迫的,就算甲女開玩笑我也都很當真,甲女真的沒有拒絕,而且交往期間我也曾經有過,問甲女可不可以來一下( 指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她那時候說不要我也就沒有強迫她 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仍會按照其所認 知之情形為自己辯駁,並非均認同甲女指述內容;況被告於本院自陳會與車友進行車聚,從高三開始半工半讀,曾在異人館、牛排店擔任服務生,112年4月則在當舖擔任業務,要找客人來當鋪借錢、會電話提醒客人進行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且依照被告112年5月10 日警詢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二年級,是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 歷練,且就讀大學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陳述自己曾與僅就讀國中之甲女為性行為,將面臨刑事責任應有基本之認知,若非其確實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虛構此情、編纂具體性交過程等,而陷自身於刑事責任風險? ③再者,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隨即主動聯繫員警欲製 作第2次筆錄,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翻稱未曾 與甲女為任何性交行為,前次承認係怕若甲女知道其說沒發生性行為,甲女會找流氓來找碴云云,此有被告之第2次警 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且被告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尚有詢問友 人謝侑祚,此為被告所自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謝侑祚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被告與謝侑祚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前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向謝侑 祚表示「方便講一下電話嗎」、「我3點要再去做筆錄 所以只能現在問」、「就我有跟第五分局的偵查隊說我3點要去 翻供 啊我要怎麼說」,謝侑祚回稱「就堅持自己」,被告 繼續詢問「啊如果他說聊天紀錄怎樣怎樣的 怎麼辦」,謝 侑祚回稱「我不記得了 聊天紀錄你也刪掉很久了」,被告 復詢問「啊如果偵查隊說『啊對方給我的聊天紀錄有講到你們有發生關係』怎麼辦?」,謝侑祚回稱「你就說那也只是聊天間或是打嘴炮的而已 我們沒有發生過性關係」,被告 又詢問「啊偵查隊說 啊怎麼前面自己說有發生過?」,謝 侑祚回稱「因為你知道她認識很多89而你沒有認識你會怕 如果不順她的意思走的話會被私下處理」,被告又詢問「啊因為筆錄 警察有問我最後一次的時間地點跟經過,那怎麼 辦?」,謝侑祚回覆「你不知道怎麼回答的 就說忘記了 反正你就是堅持你沒有」,被告又詢問「啊如果警察說 啊怎 麼沒有 前面還能說那麼詳細勒?」,謝侑祚回稱「說 前面是順著說 前面的有些是想到就說」,被告又表示「到時候 做筆錄 如果有卡住的地方 我在出來打電話問你」,謝侑祚表示「沒辦法咁 我不一定有辦法接電話」,被告稱「我就 說 我思緒很亂 想出去抽根菸 不一定要接」,謝侑祚回稱 「你只要不知道怎麼回答 你一律回答 我忘記了 不知道」 ,是綜觀被告與謝侑祚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並未表示其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有哪部分與事實不符,亦未澄清其實 際上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係直接向謝侑祚表示要翻供,謝侑祚即指導被告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對於前次筆錄已供述自白之部分,如何自圓其說等情狀觀之,若被告第1次警 詢筆錄陳述內容係因內心恐懼而附和甲女說詞,其未曾與甲女有過性交行為,僅需再按照實際情形為陳述,何需謝侑祚逐一指導?甚至央求謝侑祚在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過程中 ,能隨時給予電話詢問之機會?且若其確實未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何需擔心其與甲女之聊天紀錄曾提過發生性行為乙事?是被告辯稱其第1次警詢答覆內容係因怕不照對方意思 講,會被私下找麻煩,該筆錄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復主張甲女警詢時指稱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之相遇地點 、性交時間與過程有所出入,其指述內容前後不一,據此主張甲女之證述已難採信。惟: 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②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指稱:我與被告發生過5至7次性行為,最近一次是112年2月18日15時許,被告騎機車到我住處載我到他住處,被告把機車停在大門後,帶我從側門進入房間,進房後就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把我全部的衣服脫光,過程中我沒有推開甲○○也沒有呼救(因為一開始的兩、三次我 有嘗試推開他,但是力氣不夠,所以後面幾次就妥協了),脫完我的衣服後被告接著脫自己的衣服,他沒有戴保險套,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有射精在體外,過程中他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有拒絕等語;復於同次警詢指稱:我跟被告是在112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8日交往,跟他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是在交往前,第1次性行為時,我跟被告有在 房間喝鋁罐750ML的百威啤酒2瓶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甲女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而指稱與被告發生過5至7次性交行為,最近1次發生性交行 為之時間為112年2月18日,然又供稱與被告在112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8日交往、與被告在交往前發生1次性交行為、該次有喝百威啤酒,其上開警詢內容對於所稱之最近1次即最 末次性交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8日,與其同次供述之交往時間、交往前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內容,時間上確實互有矛盾 。惟依前述,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第1次性交行為是在交往 前、有喝百威啤酒之主要情節,與警詢指稱之第1次性交行 為在交往前、有喝百威啤酒之主要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警詢自白第1次性交時雙方有喝百威啤酒等情一致,此部分之指 述情節仍屬可信,證人甲女上開警詢內容關於最末次之時間矛盾處,因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或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對於問題之理解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因此即認甲女之指述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再辯護人尚主張甲女於本院證述之性交時間為晚上、被告接甲女地點為便利商店等,與證人甲女警詢指述不同,惟性行為之時間係晚上抑或下午、被告初始與甲女碰面地點係在便利商店抑或甲女住處附近,此實屬非重要事項,一般人對於此類細節,本即難以鉅細靡遺一一記憶清處,因此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實符常情,亦難據此即認甲女指述與被告第1次性交時有飲用百威啤酒、該次被告有為生殖 器插入之行為等主要情節為不可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其住處房間,對甲女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該此行為雙方有飲用百威啤酒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與甲女只有牽手、騎機車載甲女時甲女會摟其腰,未曾有性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113年5月間始年滿14歲乙 節,有前引甲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資查 佐;而被告就其於112年2月間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所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見積極面對所犯罪責之誠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暨被害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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