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科
- 公設辯護人
- 張晉維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賴顯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號北上314.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官嘉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推撞陳秀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A車往中線車道閃避時,左前車頭再碰撞由林詩凱所駕駛,行駛中線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陳銘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車)見前方外側車道有事故,遂駕F車閃避至外側路肩。適時曾文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E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陳銘澤所駕駛之F車,致陳銘澤受有頭部挫傷伴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曾文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曾文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澤、證人賴顯光、官嘉保、陳秀英、林詩凱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A 車及B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必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97531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認定。再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其非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意願,僅因雙方賠償金額未具共識,以致無法達成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告訴人過失比例(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本案車禍之始作俑者係駕駛A車之賴顯光,依鑑定結果其同為肇事原因(參前開鑑定報告),是不應全然究責被告,另佐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