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宗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交簡字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竟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