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生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生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潘生和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0年間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27號
被 告 潘生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生和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111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起至16
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某處雜貨店,飲用鹿茸
酒1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頂安街260巷前,因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攔
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生和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易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