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賴俊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公訴人以原審量刑諭知被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是公訴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家刑事政策對酒駕行為之處罰態度日趨嚴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人行道,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若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同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均列為加重事由,顯見二者同樣對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高度危險,故皆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並進而駛入騎樓而遭警攔查,其危險程度與惡性顯較一般酒後駕車行駛於普通道路者更為重大。原判決未充分斟酌本案之特殊性、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亦未顧及國家刑事政策之嚴正立場而逕予緩刑,實難謂為妥適。
㈢原審判決量刑有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經警攔查後檢測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5,000元,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至於公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處被告緩刑不當,惟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第25頁),素行良好,且本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或財物損失,又如前所述,被告緩刑期間,尚須向公庫支付45,000元,非並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諭知,應足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會再犯,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公訴人陳稱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