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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莊政達

  • 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7 號、9768號),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民國113年8月6 日凌晨4時10分」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35分」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情形,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二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係被告葉婉婷所有,且預備供犯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二人花用、食用或用以抵債,應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 告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扣案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 (蕭卉珺)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6,900元 2 如附件二 (紀超翔)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                     現金950元、現金9,000元、香菸(長壽10號)6包、香菸(峰)5包、香菸(七星硬盒)11包、香菸(七星軟盒)10包、麥香奶茶2罐、麥香紅茶2罐、伯朗咖啡2罐、保險箱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8號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42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 -301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蕭 卉珺經營的新化排骨麵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下車,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以下 同)6,9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現金花用一空。蕭卉珺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葉婉婷與尤弘昱。 二、案經蕭卉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卉珺陳述 被告二人共同毀壞門扇持凶器竊盜之事實。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借車單及車牌行車辨識紀錄 被告二人乘租用之BDZ-3010號自小客車竊盜之事實。 5 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持凶器破壞門鎖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鋕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0分,由尤弘昱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旁紀超翔所經營之阿超檳榔攤,趁深夜檳榔攤內無人看守之際,由尤弘昱負責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入內行竊,並持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店門,以手電筒照明,並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以下同)950元、鈔票9,000元,以及香菸(長壽10號)6包、香菸(峰)5包、香菸(七星硬盒)11包、香菸(七星軟盒)10包、麥香奶茶2罐、麥香紅茶2罐、伯朗咖啡2罐及保險箱1個等物,共計18,575元。葉婉婷看到有保險箱1個,通知尤弘昱進來盜取, 尤弘昱進來將保險箱搬上車,葉婉婷與尤弘昱得手後,迅速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飲料施用完畢,香菸交予租車行抵租金。尤弘昱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撬開保險箱,見其中沒有金錢,而丟棄於路上。紀超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婉婷及尤弘昱,並扣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 二、案經紀超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但辯稱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另竊保險箱1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後,發現沒有東西,已丟棄於路上。  3 告訴人紀超翔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18,575元。  4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目錄表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二人竊盜所得價 值18,575元財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鋕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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