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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婉婷
被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元、香菸(Winston藍)壹盒、香菸(七星軟盒)參拾壹盒、蠻牛提神飲料貳瓶、平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陳毅庭經營之火星碳烤土司店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葉婉婷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7日2時46分,由尤弘昱駕駛甲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慧碧經營之晨食早餐店,尤弘昱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葉婉婷下車,從外帶取餐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零錢共2,400元,得手後逃逸。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7日3時39分,由尤弘昱駕駛甲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張麒正經營之后湯包小吃店,由葉婉婷在外把風,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iPhone手機2支、龍年限定10元紀念幣2枚(即現金20元),得手後逃逸。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7日3時50分,由尤弘昱駕駛甲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晶晶經營之綠金檳榔攤,由葉婉婷在外把風,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香菸(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1盒、香菸(Winston紅)12盒、香菸(七星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得手後逃逸。

㈤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5日3時16分,由尤弘昱駕駛甲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吳俊霖經營之吳家羊肉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踰越牆垣進入店內,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上平板1臺(價值9,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毅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慧碧及王晶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尤弘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尤弘昱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庭、林慧碧、吳俊霖、被害人張麒正、證人張祐瑜(綠金檳榔攤店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1頁)、113年7月1日火星碳烤土司店附近店家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43至65頁)、113年7月17日晨食早餐店店家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7至29頁)、現場照片(警2卷第31至33頁)、張麒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卷第25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4卷第33頁)、113年7月17日后湯包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39至43頁)、店家現場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4卷第45至47頁)、113年7月17日綠金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49至57頁)、113年7月25日吳家羊肉店店家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警3卷第15至23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67頁、警2卷第69頁、警4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卷第18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為犯罪事實一㈡、㈤均係犯穿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竊得之iPhone手機2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香菸(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0盒、香菸(Winston紅)12盒【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經員警發還張麒正、張祐瑜,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具領人:張麒正】(警4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具領人:張祐瑜】(警4卷第37頁)各1份附卷可考,惟被告2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均有竊盜犯罪紀錄,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數罪),然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竊盜(含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37,420元(計算式:20,000元+2,400元+20元+15,000元=37,420元)、香菸(Winston藍)1盒、香菸(七星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平板1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本件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查無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2人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仍屬其等所有,是其等對本案竊盜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iPhone手機2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香菸(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0盒、香菸(Winston紅)12盒【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經員警發還張麒正、張祐瑜,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萬能鑰匙2支,經尤弘昱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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