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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偉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倫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杜惠琪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44頁),與其素行(本院原簡字卷第9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本院原易字卷第4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5號
  被   告 王偉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倫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
    日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
    3日2時23分許,先以上開門號註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微風廣場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7分許,以
    簡訊向杜惠琪佯稱需驗證銀行資料,致杜惠琪陷於錯誤,因
    而於簡訊連結網址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資料,並綁定成為微風廣場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支付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微風廣場會員帳號之微風PAY信用卡
    支付方式,於112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13分許,盜刷新
    臺幣(下同)6萬1,000元、6萬1,000元。嗣杜惠琪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且未妥善保管之事實,惟辯稱:上開門號不知道是被誰拿走云云。 2 告訴人杜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上開門號查詢單明細、申請書、申辦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微風廣場會員帳號查詢明細 證明上開門號註冊微風廣場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後盜刷之事實。 6 本署單一窗口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所申設之門號數量較一般使用者為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因上開微風廣場會員帳號中僅門號為被告所有,且會員
    資料中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均非被告所有,再
    參酌全卷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外尚有其他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尚難僅憑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設即率推定其另有上
    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罪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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