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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夢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購買價值5,000、3,000、3,000」更正為「購買價值5,000、5,000、3,000」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柳思宇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被   告 潘夢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貴院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夢婷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
    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日前不詳之日,唆使謝佳芬(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提起公訴)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謝佳芬並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謝佳芬所申辦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rfkyaQBHUcJAFZo7」遊戲帳號後,再由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巧連智月刊」公司、銀行人員,先
    由「巧連智月刊」公司人員稱月刊重複寄送而會導致重複付
    款,須依照銀行人員指示進入金融認證之詐術,致柳思宇陷於
    錯誤,透過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5,000、3,000、3,00
    0、1,000、1,000元之GASH點數,並於112年9月8日20時40分、
    42分、44分、46分、47分許,分別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
    嗣柳思宇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謝
    佳芬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本署偵查中發現潘夢婷亦涉
    有相關之犯罪行為,進而主動職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夢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他案被告謝佳芬之供述 證明他案被告謝佳芬係透過被告潘夢婷之介紹,進而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連同其本案門號SIM卡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以1支門號300元之對價,總計1,8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柳思宇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柳思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日期,透過上開方式購買如上開金額之GASH點數,並儲值至以他案被告謝佳芬名下之本案門號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柳思宇提出之信用卡截圖、刷卡明細、通信紀錄及刷卡驗證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思宇遭詐騙及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及認證手機明細、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思宇透過上開方式購買上開GASH點數,並儲值至以他案被告謝佳芬名下之本案門號申辦之上開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他案被告謝佳芬申辦之事實。 
二、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
    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共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本案中
    被告潘夢婷唆使他案被告謝佳芬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對於該詐騙集團仍屬對於已有犯意之
    正犯提供助力之行為,因此被告潘夢婷教唆之行為仍應以幫
    助犯論處。基此,核被告潘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他案被告謝佳芬上開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以114
    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潘夢婷與該案有數人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
    法院就被告潘夢婷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
    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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