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芷喬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顧芷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偽造之民國114年3月9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芷喬(原名林芷喬)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顧芷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萱」與鄭明昌聯繫,將其加入投資群組「國營帳戶營業部」,並佯稱:投資股票當沖,於群組下單,獲利高於市場5%以上,但須繳交現金入金云云,使鄭明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顧芷喬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隨於114年3月9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鄭明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鄭明昌而行使之。顧芷喬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明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顧芷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顧芷喬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林芷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年3月9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警卷第9至19頁、33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然就上開加重詐欺罪之加重刑責要件,詐欺條例第43條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區分不同法定刑並酌為文字調整,修正前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除新增被害人財損金額達1億元之加重處罰要件外,同時將修正前加重處罰條件之被害人財損金額門檻,分別自「500萬元」調降為「100萬元」,自「1億元」調降為「3000萬元」,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且本案被害人財損金額未達修正前後之加重處罰條件門檻,此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2 、第46條就自首之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第1項規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修正前第1項後段應免除其刑之規定,改列為第2項且酌為文字調整並修正為「得」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第1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修正前第1項後段符合要件即可免除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且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此修正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情形。

3 、第44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刑責要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 、第47條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除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仍為減刑前提要件外,修正後第1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新增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並將修正前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改列為第2項且酌為文字調整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㈡、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斷其有無加重減輕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自陳未領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有報酬,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明昌調解成立並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懷孕22週,曾擔任職業軍人,尚須負擔提早退伍之賠償金、車貸及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兼職而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出示偽造之114年3月9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本院卷第92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