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徐柏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恩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魚躍龍門」、「歐欸」、「泡泡」、「K」之人(下分別稱 「魚躍龍門」、「歐欸」、「泡泡」、「K」,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給予乙○○ 收取款項百分之1報酬。謀議既定,乙○○與「魚躍龍門」、 「歐欸」、「泡泡」」、「K」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4年3月19日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可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綜合報導-M107」,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 允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永城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交付現金;而乙○○則依「魚躍龍 門」指示,至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處列印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及「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楊日昇」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永城門市」與喬裝為民眾之警員碰面,並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專員 「楊日昇」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日昇」及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嗣乙○○欲收取50 萬元現金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乙○○未能取得上開財物。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歐欸」資訊擷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魚躍龍門」資訊擷圖1張、被告與「魚 躍龍門」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被告與「K」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3張、通訊軟體TELEEGRAM 群組「薪水」對話紀錄擷4張、通訊軟體LINE「王可欣」 資訊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綜合報導-M107」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2張、通訊軟體LINE「TS客服NO.6」對話紀錄擷圖1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暱稱「魚躍龍門」、「歐欸」、「泡泡」、「K」等 人與其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中做為參考因子。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因警察及時逮捕被告,幸好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兩萬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阿嬤、媽媽、弟弟,跟阿嬤、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均供稱,當天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所以沒有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面交取款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 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儲存之上開對話紀錄可以佐證,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3所示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 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得,為被告所有,惟尚未使用於本案犯行,僅係預備供其完成詐術所用之物,乃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3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4 全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4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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