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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柏恩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躍龍門」、「歐欸」、「泡泡」、「K」之人(下分別稱「魚躍龍門」、「歐欸」、「泡泡」、「K」,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給予乙○○收取款項百分之1報酬。謀議既定,乙○○與「魚躍龍門」、「歐欸」、「泡泡」」、「K」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可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綜合報導-M107」,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永城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交付現金;而乙○○則依「魚躍龍門」指示,至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處列印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及「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楊日昇」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永城門市」與喬裝為民眾之警員碰面,並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專員「楊日昇」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日昇」及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嗣乙○○欲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乙○○未能取得上開財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歐欸」資訊擷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魚躍龍門」資訊擷圖1張、被告與「魚躍龍門」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被告與「K」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3張、通訊軟體TELEEGRAM 群組「薪水」對話紀錄擷4張、通訊軟體LINE「王可欣」資訊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綜合報導-M107」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2張、通訊軟體LINE「TS客服NO.6」對話紀錄擷圖1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暱稱「魚躍龍門」、「歐欸」、「泡泡」、「K」等人與其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中做為參考因子。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因警察及時逮捕被告,幸好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兩萬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阿嬤、媽媽、弟弟,跟阿嬤、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均供稱,當天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所以沒有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面交取款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儲存之上開對話紀錄可以佐證,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3所示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得,為被告所有,惟尚未使用於本案犯行,僅係預備供其完成詐術所用之物,乃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3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4 全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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