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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慕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1樓女廁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明怡放置在該女廁內側門掛勾上之黑色COACH肩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耳機1組、口紅1支、行動電源1個、雨傘1把、鑰匙1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詹慕霖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GUCCI專櫃,未經李明怡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前揭竊自李明怡之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購買精品包包,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5萬元刷卡交易,因為累計金額逾該卡安控參數設定而未能成功消費,其餘5筆成功消費21萬3,000元之交易則均在簽帳單上,各簽「詹」之署名,用以表示「詹慕霖」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詹慕霖。

三、嗣李明怡察覺肩背包遭竊,隨即掛失信用卡,並經銀行人員告知有多筆交易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慕霖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怡之證述。

㈢、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WEBPOS銷售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函文(本件刷卡消費金額均列為爭議款項,未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時,1筆交易成功、1筆失敗)、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類同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未能於前案執行後悔改,再度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一所載被告竊得告訴人COACH肩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耳機1組、口紅1支、行動電源1個、雨傘1把、鑰匙1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等物)及詐欺財物合計21萬3,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COACH肩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耳機1組、口紅1支、行動電源1
個、雨傘1把、鑰匙1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等物)及詐欺財物合計21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所使用信用卡 1 112年5月7日20時30分許 遠東SOGO百貨台北台北復興館GUCCI專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元 花旗銀行 2 112年5月7日20時31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 3 112年5月7日20時32分許   失敗 永豐銀行 4 112年5月7日20時32分許   50,000元 富邦銀行 5 112年5月7日20時32分許   30,000元 富邦銀行 6 112年5月7日20時33分許   33,000元 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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