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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張郁昇

  • 被告
    羅欣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欣慧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巴勃羅」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THREADS」成立Telegram群組暱稱「陳聖 恩操作群」,提供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給羅欣慧,由羅欣慧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THREADS」並指示 羅欣慧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約定羅欣慧擔任面交車手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羅欣慧 、「THREADS」、「巴勃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向鄭萓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萓溱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現金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羅欣慧於113年10月24日16時 1分許,受「THREADS」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 化區國稅局之洽公停車場,向鄭萓溱出示偽造之立倬公司工作證,佯裝係立倬公司員工「陳聖恩」,向鄭萓溱收款10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給鄭萓溱,用以表示立倬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倬公司,羅欣慧再將贓款交給「THREADS」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 前述犯罪所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鄭萓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羅欣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證據名稱: 被告羅欣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萓溱於警詢之證述、「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頁)、「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警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39至42頁)、立倬投資買賣契約書(警卷第43至50頁)、「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立倬投資陳聖恩」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告訴人提出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至62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3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惟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判決書,均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9至55、57至62頁),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具體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 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㈢被告與「THREADS」、「巴勃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恩」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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