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欣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羅欣慧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77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7、80、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陳天麟收款時,偽刻「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00」(字跡辨識不易)、經辦人「陳聖恩」 印章,並持以蓋用(警卷第17頁),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持偽造「陳聖恩」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THREADS」、「朱俊傑」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警卷第8 至9頁、本院卷77、80、83頁),且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84頁),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而交給被告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被告已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飛機暱稱「THREADS」、「朱俊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天麟佯稱:下載「通順投 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 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陳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前等待面交。嗣 由羅欣慧依「THREADS」之指示,在蓋印有「通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陳聖恩」之印文後,隨即持該「收據」至上開超商找陳天麟收款,用以取信陳天麟。嗣經羅欣慧向陳天麟出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收據」交予陳天麟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陳天麟收取20萬元後,再由羅欣慧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THREADS」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陳天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陳聖恩」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HREADS」、「朱俊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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