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凱杰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4號、114年度偵字第17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飛機」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證據增列「被告周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星巴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6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賴OO,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包含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存款憑證」(已扣案)、「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忠」工作證(未扣案)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係使用另案扣押之iPhone SE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乙節,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60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iPhone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5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64號
被 告 周凱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杰、飛機暱稱「星巴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L
INE通訊軟體向賴OO佯稱:下載「茂達投資」之APP後,可協
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
,致使賴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4日,持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
廳」旁等待面交。嗣由周凱杰依「星巴克」之指示,於同日
9時15分許,在蓋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王國忠」之簽名,並持
該「存款憑證」至上開地點找賴OO收款,用以取信賴OO。經
周凱杰向賴OO出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
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賴OO簽收而行使之,並向賴OO收取
50萬元後,周凱杰又依「星巴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
臺中市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嗣因賴OO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O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
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星巴克」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