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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明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偽造之○○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6、162頁),就同案被告賴雅瑩、郭書維(通緝中)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據,以「李○顯」、「李○豪」之名義在經辦人處簽名,不論○○公司、李○顯、李○豪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勝贏國際柯南」、「玉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2頁),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伍○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60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155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警卷第10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主張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60萬元,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語,固非無見。經查: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放在公園男廁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井東里磚子井8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雅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書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113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勝贏國際柯南」之引介,
    加入「勝贏國際柯南」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面
    交金額之1%做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賴雅瑩於113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社群軟體IG不詳暱稱之人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潘孟安」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書維於113年6月間,
    受「揚勝騫」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
    稱「MP5」及飛機群組「億鑫國際」內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明治、賴
    雅瑩、郭書維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
    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李明治、賴雅瑩、郭書維就各自所為外之其他面交
    收款,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玉瑩」等帳
    號,向伍斐綺佯稱透過指定之「廣隆」APP入金儲值,即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伍斐綺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李明治、賴雅瑩、郭書維各自依「勝
    贏國際柯南」、「潘孟安」或「MP5」之指示,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李明治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
    明顯」及「李家豪」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佯為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於113年5月23日10時至10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八街48巷與東興八街48巷
    2弄「新東環保公園」處,向伍斐綺收取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
    簽「李家豪」署押1枚後,交付予伍斐綺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上開公司收取伍斐綺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李家豪」。李明治於向伍
    斐綺收得款項後,旋前往「勝贏國際柯南」指定之不詳地點
    ,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李明治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㈡賴雅瑩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
    明顯」及「王姿玟」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載
    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姿玟」之偽造工作證,
    佯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於113年5月24日10時
    至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新東環保公園」處,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後,向伍斐綺收取110萬元,並於收款後將上開偽
    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伍斐綺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伍斐綺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王姿玟」。賴
    雅瑩於向伍斐綺收得款項後,旋前往「潘孟安」指定之不詳
    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郭書維持「楊勝騫」所交付,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
    「李明顯」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載有「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成」之偽造工作證,佯為「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於113年6月11日10時至10時30
    分許,前往上址「新東環保公園」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後,向伍斐綺收取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偽簽「黃志成」署押1枚後,交付予伍斐
    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伍斐綺現金儲值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黃志
    成」。郭書維於向伍斐綺收取款項後,旋前往「MP5」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伍斐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賴雅瑩、郭書維等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告訴人伍斐綺係遭不詳詐欺集
    團以如上所述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人等節,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36107
    45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報告、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
    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李明治另於113年5月29日受指示
    在桃園市蘆竹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賴雅瑩另於113年4月16日受指示在臺北市中正區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郭書維另於113年6月9
    日受指示在新北市新店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3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加入各自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該案即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各犯罪事實僅為上
    開被告3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均不另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雅瑩、郭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所載有出示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係搭配其等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等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
    人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被告賴雅瑩、郭書維就此
    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
    顯」、「李家豪」及「王姿玟」等印章,並持該印章在收據
    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收據)或特種
    文書(工作證)後,分由被告等人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明治與「勝贏國際柯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被告賴雅瑩與「潘孟安」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被告郭書維與「MP5」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3人之供述,可認被告3人
    各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各該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3人分持偽造之收據或工
    作證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
    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
    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
    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均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上開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
    先敘明。
 ㈡查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3人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
    ,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3人遂行本案所用之物,
    雖均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3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各該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李家
    豪」及「王姿玟」等印文與偽簽之「李家豪」及「黃志成」
    等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明治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面交金
    額之1%即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
    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告訴人分別交付之60萬元、110萬元及50萬元,即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告訴人分別交付之60萬元(被告李明治部分)
    、110萬元(被告賴雅瑩部分)及50萬元(被告郭書維部分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㈥被告3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工作證,或已於另案經扣
    押並宣告沒收,或已遭被告等人毀棄而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
    屬存在,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印章,於本案未經扣案,因尚
    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
    ,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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