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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鄭銘仁

  • 被告
    盧虹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虹余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虹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虹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翰寬」、「質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 為報酬。盧虹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劉語菲」、「魏國強」名義向張立岡誆稱可下載「萬圳光」APP進行投資可獲利300%云云,致張立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盧虹余遂依「翰寬」指示,接續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11月1日9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0 0號之統一超商港達門市前,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識別證 佯裝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張立岡分別收取100萬元、50萬元,並將事先列印 完成及簽署本名之偽造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張立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立岡、萬圳光公司。盧虹余於順利得手後,再依「翰寬」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其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張立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立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盧虹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 、偽造工作證及假收據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翰寬」、「質辛」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假收據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 ,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文件收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不一定,一萬至兩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弟弟、表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已依指示繳交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握中,自無從為沒收。又被告供稱參與本件犯行獲有2,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已依法繳回,若再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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