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吉米・幸・伊斯南冠
- 選任辯護人
-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補充為「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吉米.幸.伊斯南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證據增列「吉米.幸.伊斯南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80頁),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4號收據1份附卷可考,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郭文賓,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從事打石工,日薪1,400元至2,100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3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2號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砥礪前行」指定之地點,並得獲取
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吉米.幸.伊斯南冠於
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
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怡君」、「泉元營業員」、「泉
元國際營業員」,向郭文賓訛稱:可操作泉元國際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文賓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4年1月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二空門市外交款後,吉米.幸.伊斯南冠即依「砥礪前行」
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至超商,掃描「砥礪前行」提供之QR
CODE,列印「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泉元國
際李豪雄」工作證電子檔之方式,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泉元國際李豪雄」工作證。復於114年1月
2日9時許,配戴上開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郭文賓碰面,並向郭文賓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特勤「李豪雄」,向郭文賓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赴「砥礪前行」指示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郭文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怡君」、「泉元國際營業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泉元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翻拍照片、面交現場車手及所
駕駛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即私文書上偽造「李豪雄
」署名、「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
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泉元國際」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砥礪前
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