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蔡奇秀
- 被告羅欣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羅欣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欣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向 告訴人取款2次之行為,惟此顯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6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報酬,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㈤、茲審酌被告尚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審酌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 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工作證,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張 工作證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被 告 羅欣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地村0鄰○○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飛機暱稱「THREADS」、「朱俊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淑梅佯稱:下載「瑞銀金 融平台」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 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嗣由羅欣慧依「THREADS」之指示, 在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聖恩」之簽名後,隨即持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上開地點找林淑梅收款,用以取信林淑梅。嗣經羅欣慧向林淑梅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林淑梅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淑梅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均由羅欣慧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THREADS 」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林淑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聖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取款2次之行為,惟此顯 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HREADS」、「朱俊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各2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9日9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 130萬元 2 113年11月4日11時9分許 同上 2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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