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城蘇志、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乙○○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吿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本院卷第44頁),且與起訴書所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故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48、51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工作證、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等物品,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含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 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1頁),但並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再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 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1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一世」、「北風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4年度 偵字第1223號提起公訴),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起 ,由LINE暱稱「林怡君」向乙○○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乙○○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再由LINE暱稱「北風吹」傳送「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下稱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單)」照片,並告知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資訊予甲○○,指揮甲○○ 前往面交,甲○○隨即前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單,在本案收據 單填寫金額、日期,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單後,於113年12月11日9時29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外,佯裝為泉元公司外派特勤人員,向乙○○收取30萬元,交付本案 收據單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泉元公司。嗣 LINE暱稱「北風吹」指揮甲○○,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被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依LINE暱稱「北風吹」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交付本案收據單,再依「北風吹」指示至附近公園將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⑵本案收據單是「北風吹」用LINE傳相片給我,我去有條碼的店印出來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金額、日期是他們說好我才寫上去,告訴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後由被告假冒泉元公司外派特勤人員前來交付偽造本案收據單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面交現場拍攝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2張 4.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單上「泉元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偽造之本案收據單,業經被告甲○○交付與告訴人乙○○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泉元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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