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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手機一支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九十六萬七千元均沒收。

事實

一、林偉傑自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於網路提供「usdt線上線下兌換所」資料向張世昌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等語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偉傑前往。林偉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向張世昌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得手。林偉傑於取款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家樂福新仁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置物櫃內,然因記錯置物櫃號碼無法開啟置物櫃取款,而於113年12月5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經警於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及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共扣得96萬7,000元,致無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張世昌發現錢包內虛擬貨幣金額歸零,且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去中心化電子錢包不用註冊,只要下載後就會生成電子錢包,如果金額消失的話就自負後果等語,始悉受騙乙情。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偉傑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之證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王朝白於114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勘驗紀錄表、扣案鈔票、置物櫃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查詢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檢附之張世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有現金967,000元扣案。

㈣、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40萬元,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其他車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既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未符合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108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條件較嚴苛,不利被告)。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7頁),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113年12月5日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置物箱現金來源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乙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警卷第4頁),對照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2月26日始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觀之(警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嗣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尚屬年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洗錢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被告前往警局自首、詐欺集團終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2頁),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件由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而扣案之40萬元為其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除取自告訴人處遭扣案之40萬元外,另查扣56萬7,000元,被告於警、偵均供述前開金額亦是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贓款等語(偵卷第42頁、警卷第4-7頁),是上開56萬7,000元雖與本案無關,惟有高度可能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上開財物可待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規定合法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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