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莊政達
- 當事人徐柏恩、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恩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證」補充為「楊日昇工作證」,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報酬5千元,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其母罹癌,為籌措醫藥費用,始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行,並非品性惡劣之人,且已深感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報酬,竟圖短時獲利,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交付之99萬5千元業已發還 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經 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楊日昇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署名楊日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暱稱「歐欸歐欸」)、陳甚全(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審理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甲○○依「魚躍龍門」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4年3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向丙○○出示 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立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丙○○。甲○○取得該筆贓款後,即依「魚躍龍門 」指示將贓款交予陳甚全,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因此獲得5千元報酬(餘額99萬5千元已發還)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陳甚全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尤志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甚全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案被告陳甚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另案被告陳甚全查獲時現場照片、證人尤志峰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陳甚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7月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429234號函暨「立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甚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 芝 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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