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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莊政達

  • 被告
    劉進明王景冠許瑋廷林郅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存款憑證」補充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證據欄所載「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劉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8月5日、外派員劉進明) 2.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   告 王景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進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郅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進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瑋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9、36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郅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 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所涉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 辦)、「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一成 不變」、「美國人」、「陳拓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佳冉」、「陳教授」等人,傳送訊息予段劍鳴,向其佯稱使用「大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2日某時、8月5日某時、9月2日11時39分、9月9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王景冠遂依「全球支付保-大津」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俊宏)、「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俊宏」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宏」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王景冠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李昀蔚,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劉進明遂依「一成不變」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劉進明)、「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520,000元。嗣劉進明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一成 不變」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四、許瑋廷遂依「美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仁勇)、「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3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仁勇」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印文、「王仁勇」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600,000 元。嗣許瑋廷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6,000元。 五、林郅峰遂依「陳拓雲」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佑全)、「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9日12時2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佑全」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全」印文、「林佑全」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982,945 元。嗣林郅峰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六、案經段劍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劍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合約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林佑全」之印文、「陳俊宏」、「王仁勇」、「林佑全」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 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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