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存款憑證」補充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證據欄所載「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劉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8月5日、外派員劉進明) 2.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王景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進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郅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劉進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瑋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9、36
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郅峰(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
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所涉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
辦)、「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
車手】)。嗣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期間,即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一成
不變」、「美國人」、「陳拓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金佳冉」、「陳教授」等人,傳送訊息予
段劍鳴,向其佯稱使用「大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2
日某時、8月5日某時、9月2日11時39分、9月9日12時29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王景冠遂依「全球支付保-大津」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俊宏)、「大
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2日某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俊宏」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
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宏」簽名
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嗣王景冠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李昀蔚,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劉進明遂依「一成不變」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劉進明)、「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
付之520,000元。嗣劉進明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一成
不變」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利2,000元。
四、許瑋廷遂依「美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仁勇)、「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3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仁勇」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
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印文、「王仁勇
」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600,000
元。嗣許瑋廷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利6,000元。
五、林郅峰遂依「陳拓雲」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佑全)、「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9日12時2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佑全」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
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全」印文、「林佑全
」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982,945
元。嗣林郅峰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利2,000元。
六、案經段劍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劍鳴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影本、「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合約
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林佑全」之印文、「陳
俊宏」、「王仁勇」、「林佑全」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
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
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
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
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獲取上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