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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安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1、偽造之113年9月13日理財存款憑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安迪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陳曉玲」、「劉經理」、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安迪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報酬。何安迪、LINE暱稱「三竹-陳曉玲」、「劉經理」、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安迪知悉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吳○○瀏覽後點擊被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三竹-陳曉玲」、「劉經理」於113年8月14日起向吳○○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前遭本案詐欺集團匯款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3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何安迪持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1)、113年9月13日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收據1),並在收據1署押何安迪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再指揮何安迪於上開時、地佯裝天合公司外聯服務員,向吳○○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上開虛假工作證1而收取2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1交付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及吳○○。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何安迪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何安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何安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天合公司工作證1、慧選方案合作契約、收據1之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安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收據1上「天合公司」、其負責人印章,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1及收據1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安迪與「三竹-陳曉玲」、「劉經理」、2號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等4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何安迪固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惟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向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有所認識。本件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詐欺訊息,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亦應負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何安迪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被告何安迪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何安迪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入所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何安迪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轉交給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何安迪供稱:「一天兩千五,算月薪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1,偽造之113年9月13日理財存款憑條係被告何安迪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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