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美
- 被告
- 蔣緣緣
- 被告
- 吉米‧幸‧伊斯南冠
- 選任辯護人
-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貳張、工作證貳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列「在蓋印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員簽名』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簽名」應更正為「持蓋印有偽造『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等語,及證據增列「被告葉家美、蔣緣緣、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家美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蘇彥瑋」、「譚之寰」、「陳瑞昌」、「小柏」、「傑森」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蔣緣緣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妮」、「李知恩 (陶陶)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砥礪前行」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葉家美自陳尚未領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有報酬,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問題;被告蔣緣緣、吉米‧幸‧伊斯南冠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500元、3000元,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3人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俞進東而收取現金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另參酌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13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工作證2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分係被告3人向告訴人實施本件犯行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件所偽造之印文,業因偽造之存款憑證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葉家美否認本案有所獲利(本院卷第84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被告蔣緣緣、吉米‧幸‧伊斯南冠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再重複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