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蔡奇秀
- 被告張清震、許家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震 許家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0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清震、許家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7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張清震、許家雄與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張清震、許家雄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特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各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 ㈤、被告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 準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被告2人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稱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73-74頁), 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均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2人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 人已坦承犯行(審酌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2人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並無獲取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 2人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 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㈡、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㈢、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8號被 告 張清震 城蘇志 許家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震、城蘇志及許家雄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及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忘之心」、「北風吹」、「陳靜榮」、「天選營業員」、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清震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 得報酬。 二、張清震、LINE暱稱「初忘之心」、「陳靜榮」、「天選營業員」、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陳緣景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靜榮」、「天選營業員」於113年9月中旬起向陳緣景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緣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微笑廚房餐坊」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LINE暱稱「初忘之心」指揮張清震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下稱識別證1)、113年11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收據1 ),並在收據1署押張清震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 方式偽造收據1,再指揮張清震於上開時、地佯裝天選公司 外派專員,向陳緣景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上開虛假識別證1而收取5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1交付陳緣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選公司及陳緣景。嗣LINE暱稱「初忘之心」指揮張清震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立安南國民中 學」(下稱安南國中)附近,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 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城蘇志、LINE暱稱「北風吹」、「陳靜榮」、「天選營業員」、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方式詐欺陳緣景,致陳緣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在安南國中交付50萬元。嗣由LINE 暱稱「北風吹」指揮城蘇志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選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下稱識別證2)、113年12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收據2),並在收據2署押城蘇志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2,再指揮城蘇志於上開時 、地佯裝天選公司外派專員,向陳緣景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上開虛假識別證2而收取5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2交付陳緣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選公司及陳緣景。嗣LINE暱稱「北風吹」指揮城蘇志至附近停車場,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許家雄、LINE暱稱不詳之人、「陳靜榮」、「天選營業員」、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上開方式詐欺陳緣景,致陳緣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9時26分許,在安南國中交付71萬元。嗣由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揮許家雄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選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下稱識別證3)、113年1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收據3),並 在收據3署押許家雄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 造收據3,再指揮許家雄於上開時地佯裝天選公司外派專員 ,向陳緣景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上開虛假識別證3而收 取71萬元得手,並將現儲憑證收據3交付陳緣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天選公司及陳緣景。嗣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揮許家雄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 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五、案經陳緣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清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 ㈡ 被告城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 ㈢ 被告許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四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緣景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張清震、城蘇志及許家雄分別假冒天選公司外派專員前來交付偽造之收據1、2、3與告訴人,並先後收款50萬元、50萬元、71萬元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出被告張清震、許家雄之天選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1、2、3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清震、城蘇志及許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收據1、2、3上「天選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即本案識別證1、2、3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3人前揭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偽造之收據1、2、3均係被告張清震、城蘇志及許家雄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收據1、2、3上偽造之「天選公司」印章,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3人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 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昆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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