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蔡奇秀
- 當事人周子宸、謝浩瑋、王鈞慧、曾仲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被 告 謝浩瑋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王鈞慧 被 告 曾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謝浩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王鈞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曾仲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子宸、謝浩瑋、王鈞慧、曾仲瑋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范思哲」、「阿豪」、「阿瀚」、「偉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琳」、「瑞銀台灣」、LINE群組暱稱「股票菁英學院」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子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IKTOK投放交友連結,許閎詠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瑞銀台灣」向許閎詠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閎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 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許閎詠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由飛機暱稱「范思哲」指揮周子宸至某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1)、113年11月5日存款憑證(下稱收據1),並在收據1偽造陳柏安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 方式偽造收據1,再由周子宸於上開時、地佯裝金昌公司經 辦人員,向許閎詠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1而收取60萬元得 手,並將收據1交付許閎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昌公司 、陳柏安及許閎詠。嗣周子宸於收款後,隨即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扣除報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指定人,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謝浩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詐欺許閎詠,致許閎詠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0日12時57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許閎詠店舖交付50萬元。嗣由張俊維(諧音,另請經追查中)指揮謝浩瑋持偽造之金昌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2)、113年11月10日存款憑證(下稱收據2),並 在收據2偽造蔡承翰簽名及填寫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2,再由謝浩瑋於上開時、地佯裝金昌公司經辦人員,向許閎詠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2而收取5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2交付許閎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昌公司、蔡承翰及許閎詠。嗣謝浩瑋於收款後,隨即在臺南高鐵站附近公園,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人,以此方 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王鈞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詐欺許閎詠,致許閎詠再度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4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許閎詠店舖交付100萬元。嗣由「阿瀚 」指揮王鈞慧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金昌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3)、113年11月24日存款憑證(下稱收據3),並在 收據3簽名及填寫金額、日期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3,再由王鈞慧於上開時、地佯裝金昌公司經辦人員,向許閎詠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3而收取10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3交付許 閎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昌公司及許閎詠。嗣王鈞慧於收款後,隨即在至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人,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王鈞慧、曾仲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詐欺廣告,周克榮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周克榮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克榮陷於錯誤,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另由警方追查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交付20萬元 。嗣由飛機暱稱「阿瀚」指揮王鈞慧前往面交,曾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鈞慧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4)、113年11月25日收據(下稱收據4),並由王 鈞慧在收據4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4,再由曾仲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鈞慧至「統一超商東都門市」,由王鈞慧於上開時、地佯裝玖瞬公司經辦人員,向周克榮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4而收取2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4交付周克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玖瞬公司及周克榮。嗣王鈞慧於收款後,隨即由曾仲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鈞慧於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人,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閎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子宸、謝浩瑋、王鈞慧、曾仲瑋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73頁),餘均引用附件證據補強。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周子宸犯罪事實一㈠、謝浩瑋犯罪事實一㈡、王鈞慧 犯罪事實一㈢、㈣、曾仲瑋犯罪事實一㈣與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之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特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又被告王鈞慧所犯2 次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被告王鈞慧、曾仲瑋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尚無證據取得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㈢、㈣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等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洗錢罪自白);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鈞慧稱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王鈞慧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等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等供犯罪所用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所 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周子宸自承取得報酬6,000元即附表一㈡、被告謝浩瑋自 承取得報酬3,000元即附表二㈡(本院卷第150頁),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另被告等本件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等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等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等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㈠、金昌公司工作證(工作證1)、113年11月5日存款憑證(收據1 )。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金昌公司工作證(工作證2)、113年11月10日存款憑證(收據 2)。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㈠、金昌公司工作證(工作證3)、113年11月24日存款憑證(收據 3)。 ㈡、玖瞬公司工作證(工作證4)、113年11月25日收據(收據4) 。 附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6976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302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周子宸之供述 113年12月3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至6頁 114年04月25日09時03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79至80頁 2 被告謝浩瑋之供述 114年01月03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7至10頁 114年05月01日14時12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99至101頁 3 被告王鈞慧之供述 114年01月16日14時21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11至14頁 114年02月11日14時09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3至10頁 114年05月13日09時17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119至121頁 114年06月03日10時00分偵訊筆錄 【已具結,第131頁】 偵一卷 第129至130頁 114年06月03日10時12分偵訊筆錄 偵二卷 第59至61頁 4 被告曾仲瑋之供述 114年02月11日15時36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21至27頁 114年06月03日10時12分偵訊筆錄 偵二卷 第59至62頁 5 證人許閎詠之供述 113年12月01日22時2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1至25頁 6 證人周克榮之供述 113年12月25日11時28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45至49頁 114年01月03日21時59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許閎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7頁 第45至46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許閎詠指認周子宸】 警一卷 第29至35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許閎詠指認王鈞慧】 警一卷 第37至43頁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即起訴書所稱收據3】 警一卷 第47頁 5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即起訴書所稱收據2】 警一卷 第49頁 6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即起訴書所稱收據1】 警一卷 第51頁 7 告訴人許閎詠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琳」、「瑞銀台灣」及群組「A6-蒸蒸日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截圖中有工作證照片】 工作證1:陳柏安 工作證2:蔡承翰 工作證3:王鈞慧 警一卷 第53至69頁 8 告訴人許閎詠所提供「金昌國際E精靈」行動應用程式截圖 警一卷 第71至73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王鈞慧指認上游收水之人】 警二卷 第13至19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曾仲瑋指認賴奕安】 警二卷 第29至35頁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周克榮指認王鈞慧】 警二卷 第53至59頁 12 被害人周克榮提出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即起訴書所稱收據4、工作證4】 警二卷 第61頁 13 曾仲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資料及監 視錄影畫面 警二卷 第63頁 14 被害人周克榮所提供匯款資料 警二卷 第67頁 15 被害人周克榮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第69至75頁 16 被害人周克榮所提供「玖瞬數位e點通」行動應用程式截圖 警二卷 第76至77頁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刑事簡易判決 【周子宸另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刑事判決,該案有審理參與犯罪組織罪】 偵二卷 第86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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