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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莊政達

  • 被告
    蔡億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億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億霖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原名周庭廣)、被告蔡億霖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慧馨收取李慧馨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慧馨遠東帳戶)以及李慧馨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李智暉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號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智暉遠東帳戶)以及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王宏峪,導致王宏峪陷於錯誤,下載「明月+」app,匯款購買股票,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林俊宏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下稱林俊宏中信帳戶),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依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六層人頭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柏翰受有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慧馨之證述、李慧馨遠東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李慧馨之MAICOIN平台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李慧馨之MAX平台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清單(李慧馨SYY7B)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取李慧馨遠東帳戶,我是被告李慧馨的房東,當初我發現他們在用宮廟做USDT虛擬貨幣詐騙行為時,他們說要買空賣空,他們也有要叫我投資,我覺得李慧馨她們在詐騙,我媽媽就叫我跟他們解除租約;我在警局說李慧馨遠東帳戶資料在我這裡,是因為當時李慧馨把我綁走,跟我說如果我不認罪,就會對家人不利,當時我們家租給李慧馨當宮廟,我的家人住宮廟後面,這是李慧馨叫我說的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詐欺方式對王宏峪施以詐騙得逞,王宏峪因而有如起訴書附表之匯款,其所匯款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遭層轉或提領之情形,而李慧馨遠東帳戶、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即有如附表所示成為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王宏峪證述明確,並有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在統一超商康樂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照片、李柏翰於111年9月3日在統一超商唯勝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照片、張家祥於111年9月2日在家樂福臺南裕農店提領贓款監視器照片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遠東商銀文心分行提領贓款照片、周凱廷於111年9月6日在臺新商銀永華分行臨櫃提領贓款照片、 王宏峪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4580號函(受文者: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假公文、明月投資公司收款憑據、 詐欺APP操作截圖、李慧馨遠東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印鑑 卡約定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李慧馨之MAICOIN平 台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李慧馨之MAX平台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清單(李慧馨SYY7B)、李智暉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周庭廣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施品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張家祥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林俊宏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周庭廣之MAICOIN平台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施品伊之MAICOIN平台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李智暉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清單(7H468、kH6Zs)、施品伊之虛擬錢包交易所註冊資料、尾數kH6Zs、xWgu1、me9Uv虛擬錢包之IP登入位址、 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係主張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慧馨收取李慧馨遠東帳戶以及李慧馨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等情,惟查: ⒈證人李慧馨於本案113年5月9日警詢時稱:李慧馨遠東帳戶是 貸款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沒有出借他人使用;我、被告及黃妤如曾共同合作買賣鋁圈,被告負責鋁圈買賣及對帳等事宜,我們3人曾討論說要使用李慧馨遠東帳戶,所以被告 有李慧馨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跟被告合夥做買賣鋁圈,使用李慧馨遠東帳戶,被告當時把客戶交易鋁圈的尾款都讓客戶打到李慧馨遠東帳戶,之後該帳戶會由被告去跟他老闆對帳,他都會把錢給老闆,剩下所謂的獲利,因為他說當時虛擬貨幣很夯,所以當時他跟我說想把獲利拿去投資虛擬貨幣,加上當時都是使用李慧馨遠東帳戶,所以被告又要我註冊Maicoin跟Pionex交易所,讓我們可以投資虛 擬貨幣。會轉到Pionex交易所是被告跟我說要在交易所分散獲利,所以蔡億霖會把MaiCoin交易所的USDT轉到Pione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及Pionex交易所所註冊帳戶之帳號密 碼,被告跟我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⒉證人李慧馨於本案113年5月21日偵訊時稱: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及李慧馨遠東帳戶帳號密碼都告訴被告,我們真的有在買賣鋁圈,我們一起賣,我負責PO文,讓蔡億霖跟客戶接洽,出資部分,我有給他4、5萬,他說要跟老闆進貨,但當時沒簽約,因為他說是工作室,我們自己知道就好等語(他卷即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卷第475至476頁)。 ⒊關於李慧馨因前開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警詢時曾證稱:我買賣鋁圈的老闆顏證亦要我跟李慧馨要她的帳戶,因為當初李慧馨想要入股等語,且有李慧馨提出之二手車買賣廣告截圖,認李慧馨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李慧馨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對李慧馨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即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卷第273至278頁)。 ⒋李慧馨提供李慧馨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張乃云、謝喬均,張乃云、謝喬均所匯遭詐款項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5日經層轉至李慧馨遠東帳戶,再轉至李慧馨之虛擬貨幣帳戶,李慧馨因而涉嫌詐欺等犯行(下稱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等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審理時,李慧馨否認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合夥經營鋁圈等買賣,李慧馨遠東帳戶用來收取貨款,李慧馨遠東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均交由被告對帳,對帳時被告會經其同意,從李慧馨遠東帳戶將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該院審理後認李慧馨之辯解不可採信,李慧馨遠東帳戶確係李慧馨提供予詐欺集團,故認李慧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4頁)。 ⒌李慧馨於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112年4月13日警詢時稱:系爭遠東帳戶平時我在使用,未曾交由他人使用;(張乃云遭詐匯款款項經層轉至李慧馨遠東帳戶部分)當時在做陶煞車組、鋁圈等買賣,這筆交易是一名客人透過臉書跟我們下訂購買上開商品,然後到我們工作室看完商品後,先付訂金3至5萬元現金,我們收到匯款尾款後才依規定交貨給他,我把匯進來的錢轉換為泰達幣等語(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⒍李慧馨於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112年3月1日警詢時稱:李慧馨 遠東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及使用的,我於111年8月3日申請使 用至今,我本來是要把錢分開,後來拿來投資理財使用,其中有買賣汽車改裝用品及虛擬貨幣的匯款,我有申請Maicoin帳戶,我沒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或提 供他人使用,MAICOIN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販賣或提 供他人使用;(謝喬均遭詐匯款款項39萬元、11萬元經層轉至李慧馨遠東帳戶)我知道這2筆匯款,因為我從事汽車鋁 圈買賣,這2筆匯款是我賣出2組鋁圈的錢,1組是BBS的成交價40萬元,1組是HRE的成交價12萬元,他先到新北市○里區○ ○路○段00○0號的汽車工作室各付1萬元訂金,尾款39萬元、1 1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上開2筆匯款入帳後,是我轉出的,是我買泰達幣來投資用的,因為投資不利已經賠光了,我可以提供我當時賣出的2組鋁圈照片給警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 ⒎李慧馨於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113年 12月19日審理時改稱:李慧馨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交付給我的合夥人即被告,他都是在做買賣;我單純以為是做買賣鋁圈、卡鉗的款項,李慧馨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對帳,都不在我身上,被告是我的合夥人,鋁圈、卡鉗是被告的老闆在出貨,有說好用我的帳戶來收款,款項確實有匯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當時我跟被告一起用一個虛擬貨幣帳戶,款項匯入時被告對帳就一起幫我轉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也同意他匯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等語( 本院卷一第280至285頁)。 ⒏依李慧馨前開歷次所述可知,李慧馨於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警詢時均供稱李慧馨遠東帳戶為其使用,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且關於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被害人張乃云、謝喬均之部分款項,何以層轉至李慧馨遠東帳戶,再轉至李慧馨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其仍辯稱係自己使用上開帳戶並由自己轉至虛擬貨幣帳戶等語,未曾提及與被告合夥或交由被告使用之情,直至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改稱其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帳戶,其同意匯款至其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則李慧馨前後證述不一,李慧馨是否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被告共同使用乙情,已非無疑。又李慧馨於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其將上開帳戶均交由被告使用,其均不知情等語,亦核與李慧馨於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帳戶等情不符,益徵李慧馨歷次所述顯有歧異,均難憑信。 (三)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收取李慧馨遠東帳戶並交付予顏證亦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使用過李慧馨遠東帳戶;我沒有騙取李慧馨的帳戶,之前我把李慧馨他們從宮廟趕走,要他們將公廟遷離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李慧馨有叫施品 伊過來跟我說要我不要中止宮廟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但是我後來仍然要他們在112年5月24日搬離,所以我想這是她們心生報復,所以全部都把事情推到我身上;我沒有叫她辦MaiCoin、Pionex交易所,但是她的銀行帳戶確實在我這邊, 因為我做鋁圈買賣的老闆,叫我跟李慧馨要她的銀行帳戶,因為當初李慧馨想要入股;我在111年的11、12月左右跟李 慧馨拿的,但是我沒有跟他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初拿取的時候只有拿提款卡,其他東西都沒有拿,我在向李慧馨收取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的當天我就又拿給顏證亦,後來提款卡顏證亦也沒有還,所以我在112年1月的時候叫李慧馨去掛失等語(警卷第142至144頁),且被告於警詢亦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對於如附表所式遭詐款項層轉至李慧馨遠東帳戶、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均不知情(警卷第146至147頁)。 ⒉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警詢時即已辯稱李慧馨欲將本案犯行推由其承擔,且均辯稱不知情,則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被告於警詢供稱收取李慧馨遠東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12月間,則依被 告警詢所述,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收取李慧馨遠東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詐欺王宏峪所用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可知,僅有被告坦承其有收取李慧馨遠東帳戶並交付予顏證亦之警詢陳述,以及證人李慧馨於警詢之證述,惟依被告前開警詢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曾坦承於本案案發前有收取李慧馨遠東帳戶之情事,而證人李慧馨於本院警詢之證述,亦與其於系爭李慧馨新北案件之歷次供述不一,非無可能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之辯解,即難憑採,均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李慧馨之單一有瑕疵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二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三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四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五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第六層人頭戶 備註 1 王宏峪 (未提告) 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225萬元至林俊宏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2日11時13分許、11時20分許,轉匯135萬4,371元、89萬9,500元至張家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18時37分許、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樂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現金後交給「胖哥」 ⑶李柏翰於翌(3)日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唯勝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後交給「胖哥」 ⑴111年9月2日11時19分許、12時49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78萬4,500元、14萬9,600元至李智暉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日11時21分許、12時51分許、12時53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79萬3,200元、1萬5,030元、13萬5,000元至李慧馨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9月2日11時48分,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12萬元至施品伊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9月2日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5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2萬元、3萬至周凱廷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張家祥於111年9月2日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裕農店,自張家祥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後交給「胖哥」 ⑴111年9月2日12時31分許自李智暉遠東帳戶轉匯77萬3,000元至李智暉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59分入金2萬5,004顆USDT);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分許、18時2分許,於遠東商銀文心分行,自李智暉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自李慧馨遠東帳戶轉匯31萬元李慧馨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32顆USDT);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自李慧馨遠東帳戶轉匯48萬元至李慧馨之MAX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5,618顆USDT);另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自李慧馨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⑶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施品伊中信帳戶轉匯69萬1,000元至施品伊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49分入金2萬2,420顆USDT) ⑷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周凱廷台新帳戶轉匯52萬2,000元至周凱廷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智暉之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分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kH6Zs虛擬錢包 ⑵李慧馨之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15分轉匯2萬5,649顆USDT至尾數xWgu1虛擬錢包 ⑶施品伊之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me9Uv虛擬錢包 ⑷周凱廷於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周凱廷台新帳戶提領50萬元 ⑴尾數kH6Zs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分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⑵尾數xWgu1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4分轉匯2萬5,600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⑶尾數me9Uv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⑴左列轉匯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之USDT,轉至尾數Gc7CD虛擬錢包或層轉至尾數SxZpe、3phCJ、f7NPh虛擬錢包 ⑵陳曦註冊之幣托交易所帳號於111年7月27日22時44分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1,500後,購買虛擬貨幣TRX轉至尾數tpYwX虛擬錢包,再依序層轉至尾數H6X99、qssDp、fT3Syi、396oN、SxZpe等虛擬貨幣錢包 ⑶施品伊之幣托交易所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時49分自施品伊中信帳戶儲值1,300後,購買虛擬貨幣TRX轉至尾數gm82Z(8kiFU)虛擬錢包,再依序層轉至尾數Dme9Uv、xWgu1、XuB67、kH6Zs等虛擬貨幣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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