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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志霖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慎公司)付款收據2紙」更正為「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慎公司)收據1紙」。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在鼎慎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林銘建現金儲值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更正為「在鼎慎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林銘建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

(四)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內,佯裝為鼎慎公司外派人員」補充為「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內,出示偽造之鼎慎公司黃政霖識別證,佯裝為鼎慎公司外派人員」。

(五)證據欄補充:「被告古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查鼎慎公司黃政霖工作證,形式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之員工,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鼎慎公司黃政霖識別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檔案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林銘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偽造之鼎慎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鼎慎公司黃政霖識別證,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本院卷第71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沒收(偵卷第63至77頁),本應宣告沒收,然已於另案沒收,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收款金額之3%,即犯罪所得6千元,並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古志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霖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boss」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閱前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而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
    、「楊佳欣」、「鼎慎客服 NO.17」,向林銘建佯稱透過鼎
    慎投資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
    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林銘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古志霖復依「金匯國際
    _loli」、「金匯國際boss」等人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
    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慎公司)付款收據2紙,於112年9月13日9時52分許,在臺南
    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內,佯裝為鼎慎公
    司外派人員,在鼎慎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林銘建現金儲值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鼎慎公
    司大小章、經手人欄位盜蓋黃政霖之印文,而偽造上開鼎慎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林銘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鼎慎公司已收受林銘建投資儲值
    之20萬元,致生損害於林銘建、黃政霖及鼎慎公司對客戶投
    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古志霖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公廁內,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
    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銘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古志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boss」傳送偽造之鼎慎公司收款執據供被告下載;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匯款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鼎慎公司付款收據2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古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在上揭鼎慎公司收據偽造「黃政霖」及「鼎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等之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謝志輝」、
    「楊佳欣」、「鼎慎客服 NO.17」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鼎慎公司付款收據1張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銘建,
    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私
    文書上之「黃政霖」、鼎慎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共6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為
    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80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犯罪之
    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節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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