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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王惠芬

  • 當事人
    陽以恩郭奕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陽以恩、郭奕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陽以恩、郭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陽以恩、郭奕堂、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5-6行「取信於謝孟庭」後增加『足生損害於「林文中」、「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2頁第6行「取信於謝孟庭」後增加『足生損害於「鄭安傑」、「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以恩、郭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奕堂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陽以恩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奕堂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與「鄭安傑」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陽以恩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陽以恩與「新潤能源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12年9月18日)所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奕堂與「五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12年9月27 日)所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陽以恩、郭奕堂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陽以恩供稱其無犯罪所得,本案查無陽以恩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奕堂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9月5日所獲報酬1,500元日薪,已繳交給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查:被 告郭奕堂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案件審理 中繳回其偽造收據報酬2,500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 院收據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八)爰審酌被告陽以恩、郭奕堂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陽以恩擔任「車手」,被告郭奕堂則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分別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陽以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12年9月18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奕堂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12年9月27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收據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奕堂供稱其於112年9月5日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及同日所犯之另案所獲得報酬其中1,500元相同,該案 報酬2,500元已經在高等法院另案中繳回等語,本案犯行獲 得1,500元屬被告郭奕堂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案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經隱匿去向,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是如對 渠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出處 1 未扣案之112年9月18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15頁  2 「林文中」工作證1張 無 3 未扣案之112年9月27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0號被   告 陽以恩 郭奕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郭奕堂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潤能源組」、「五條」、「開喜」、「鯊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陽以恩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郭奕堂則負責列印「車手」面交時所需交付與被害人之收據。嗣陽以恩、郭奕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新潤能源組」、「五條」、「開喜」、「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張佳羽」等人,傳送訊息予謝孟庭,向其佯稱使用「智禾」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 謝孟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9月27日18 時32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APPLE門市等地,等待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陽以恩遂依「新潤能源組」指示,先自行列印「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文中)、「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於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文中」名義取信於謝孟庭,收取謝孟庭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陽以恩再 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郭奕堂則於112年9月5日,依「五條」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 地區某處,列印「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張,並將該收據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8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APPLE門市,佯以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鄭安傑」名義取信於謝孟庭,收取謝孟庭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謝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以恩、郭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行市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新潤能 源組」、「五條」、「開喜」、「鯊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末請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陽以恩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被告郭奕堂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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