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張郁昇
- 被告祝昊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昊平 指定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號、114年度偵字第7705號、114年度偵字第945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祝昊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帝」(亦稱「慶餘年」)之人(下稱「慶帝」)、暱稱「青蘋果圖案」(亦稱「魯夫」、「東部牛仔」、「香港仔」)之人(下稱「青蘋果圖案」)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祝昊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慶帝」提供之資訊,假冒係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給「青蘋果圖案」,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祝昊平與「慶帝」、「青蘋果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郭勇成佯稱可至「愚果線上服務中心」網站(https://www.vcnsdkg.com/#/login/login)投資股票,致郭勇成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面 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款。嗣祝昊平依「慶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2時15分抵達上址,祝昊平向郭勇成佯稱其為前述網站業務人員,向郭勇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贓款交給停放於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之「青蘋果圖案」,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㈡祝昊平與「慶帝」、「青蘋果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春蘭佯稱可至「B156文欣-台 股論經」網站(https://xzh.tuosino.com)投資獲利,致 林春蘭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復約定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文南公 園,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款。嗣祝昊平依「慶帝」指示,搭乘甲車於113年12月23日13時24分抵達文南公園,祝昊 平向林春蘭出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僅昌」之工作證,佯稱其為前述公司外派專員,向林春蘭收取30萬元,復將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有 偽造之「投信」公司印文1枚、「陳僅昌」署押各1枚)交付林春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祝昊平收款後至乙車停靠地點,將贓款交付「青蘋果圖案」,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㈢祝昊平與「慶帝」、「青蘋果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莊志遠佯稱可至「恆泰國際投資」網站(https://www.cmvnkf.com)投資獲利,致莊志遠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蝦皮店到店安南國安-智取店)前,以面交方式交付 現金投資款。嗣祝昊平依「慶帝」之指示,搭乘甲車於同日15時10分抵達上址,祝昊平向莊志遠出示扣案附表編號8所 示手機內「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陳僅昌」之數位工作證,佯稱其為前述公司數位經理,向莊志遠收取48萬元,復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僅昌」署押1枚)交付莊志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祝昊平收款後至乙車停靠地點,將贓款交付「青蘋果圖案」,並取得4,800元之報酬。 ㈣祝昊平與「慶帝」、「青蘋果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12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謝益和佯稱:透過雪巴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謝益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謝益和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面交投資款137萬元,然因警方已知悉謝益和為詐欺 案件之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附近埋伏。嗣祝昊平依「慶帝」之指示,搭乘乙車抵達上址,向謝益和出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僅昌」之工作證,佯稱其為前述公司外派專員,欲向謝益和收取137萬元,復 將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僅昌」署押1枚)交付謝益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祝昊平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祝昊平關於告訴人莊志遠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郭勇成、林春蘭、告訴人莊志遠、謝益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四、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郭勇成、林春蘭、莊志遠、謝益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警2卷第23至35頁、偵2卷光碟存放袋內)、郭勇成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7至44 頁)、郭勇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45至49頁)、林春蘭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3至31頁)、林春蘭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39至4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49頁)、「投信公司」商業操作 收據之翻拍照片(警1卷第51頁)、外派專員「陳僅昌」工 作證之翻拍照片(警1卷第53頁)、林春蘭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7至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卷第31至37頁)、謝益和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3卷第51至53頁)、被告當場查扣之扣案物照片(警3卷第65頁)、面交現場照片(警3卷第67頁)、「雪巴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外派專員「陳僅昌」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3卷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71頁)、甲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警3卷第73至75頁) 、乙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警3卷第77至79頁)、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3卷第81頁、偵3卷第17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3卷第83頁、偵3卷第175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資料、網路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偵3卷第157至170頁)、莊志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4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警4卷第25至29、60至62頁、偵4卷第25頁袋內)、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陳僅昌」之數位識別證(警4卷第29頁下方)、「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收納款項收據(警4卷第32頁)、恆泰控股操作協議書 (警4卷第34至38頁)、莊志遠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警4卷第39至59頁)、莊志遠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63頁)、被告與 「慶帝」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55至63頁)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慶帝」、「青蘋果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至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㈣】處斷。被告本案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800 元,有本院收據2張附卷可考,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㈣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均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該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犯罪事實㈣犯行係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事實㈣係未遂】,犯罪事實㈡至 ㈣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郭勇成、林春蘭、莊志遠、謝益和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郭勇成、林春蘭、莊志遠、謝益和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從事酒吧兼職,月入1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院已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9、10所示之物,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既遂之88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關於莊志遠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案起訴書載明在卷,參考前述說明,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又追加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關於莊志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後背包 1個 2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1張 已簽收 3 行動電源 1個 黑 4 行動電源 1個 白 5 印泥 1個 6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僅昌」工作證 1張 7 直尺 1把 8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SIM:3LY1713T980052 1支 淡綠色 密碼:520209 9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1張 未扣案 10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