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鍾邦久、沈芳伃、陳澤榮
- 當事人黃寅勝、林翊嘉、陳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勝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林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114年 度偵字第3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114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A32犯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8號 所示之刑。 二、A33犯如附表編號21、24至28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 、24至28號所示之刑。 三、A36犯如附表編號14、16至19、2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4、16至19、23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A32犯罪所得新臺幣155萬16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A33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A36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32(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於民國112年間,指揮 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胤河水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32 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負責人,創設telegram群組「仁者 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 臺灣取操作群」、「01」等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33(暱稱AP來來順)、A35(暱稱夜襲寡婦村、〔阿拉伯文 字〕)、A36(暱稱金正恩)擔任三線車手,A34(暱稱華納 不只是MOTEL)為A33之配偶,協助A33取款,A38(暱稱雲的 圖案)擔任A39之司機兼收水及監控,A39(暱稱小五)擔任 二三線車手,A37(暱稱郝龍斌、普川)、A42(暱稱竹雞) 、A41(暱稱馬東錫)、陳冠佑(暱稱聰明,已歿)擔任二 線車手,A40(暱稱奇異果)、A43(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 甘露寺蜜璃)擔任一線車手出面交易,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線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二三四線收水及控盤後,再交付由A32對接之盤口及收水集團「又睿國際」之「關羽」「趙 雲」、「黃忠」、「張飛」、「梅花」、「黑桃」、「小新」、「十三」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13位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書列印後,交付一線車手A43(通緝中, 本院另行審結)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嗣A43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6號被害人A11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未遂外,A43將所收取之款項層層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二至三線車手A42、A35、A37、A32及「又睿國際」等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15位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列印後,交付一線車手A40,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嗣一線車 手A40、A41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5號被害人A2 7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外,A40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層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二至四線車手、收水、監控之A41、A39、 A38、A37、A36、A34、A33、A32及「又睿國際」等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32、A33、A36有罪之證據,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00、151頁 ),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32(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四,偵1卷第377頁、 本院卷2第75頁)、A33(偵9卷第248頁、本院卷2第124頁)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A3 6除否認附表編號14、16號之犯行外,對於附表編號17至19、23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11、A07、A08、A0 9、A10、A12、A13、A014、A15、A16、林宥甫、A18、A19、A 20、A21、A22、A23、A24、蔡蕙萍、A25、A26、A28、A27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34、A35、A37、A38、A39 、A40、A41、A42、A43於警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A32、A42、林翊嘉於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取畫 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APP擷取畫面、現金收款收據、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A36固否認附表編號14、16號犯行,辯以: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我在112年6月12日沒有在面交取款的現場,我沒有參與附表編號14、16號犯行等語。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不起訴處分 書以卷內監視器擷取相片,僅能證明以被告A36名義所租賃 之小客車曾在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又核被告A36及A34等4人於警詢之供述,也無法認定被告A 36於112年6月12日是否確為該租賃小客車之駕駛或乘客,在 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就本案附表編號15號對被告A3 6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3 第351至352頁),附表編號14、16號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本院自應審究全部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被告A36於本院審理中供承:A35有使用暱稱「金正恩」的帳 號,後來是我用金正恩的帳號(本院卷3第4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39將詐騙款項交給駕駛白 色車輛的「金正恩」,「金正恩」是A36,因為A35不會開車 ,我跟A34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A16案件,在警詢中有說明載 送車手作業車輛是由我和A36承租使用,我跟A36有租1台車 等語(本院卷3第473至4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5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開車載其他共犯去收錢等語(本院卷3第4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9於警詢中證述 :A40向A16收到款項後,再交給陳冠佑,之後陳冠佑轉交給 我,由我彙整贓款後統一交給一輛白色alits車主「金正恩 」等語(偵16卷第54頁),衡以附表編號14至16號第一、二、三線取款車手均為A40、陳冠佑、A39、A38,該3案之取款 地點係在臺中、彰化,距離並非甚遠,且取款時間係在112 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至3時34分許,可徵該3案係由同一組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交取款及監控,又若被告A36未參與附表 編號14、16號犯行,何以須以被告A36名義租借自用小客車 ,再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33於本院證述A39就附表編號15號 所取得之款項,係交付與被告A36,證人即同案被告A39證稱 贓款係交付「金正恩」,則被告A36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4 、16號犯行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信採。 ⒊被告A36於警詢中供承:被害人A15於112年6月12日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害人A17於同 日於彰化市○○街00號面交60萬元(應為58萬元,偵8卷第45 頁),當日均由陳柏晟派單,A40為一線車手、二線車手為 陳冠佑,三線車手為A39,並由我及A38於01群組內負責監督 等語(偵12卷第48至49頁),可徵被告A36於警詢中業已自 承有為附表編號14、16號犯行,且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被告A36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當初沒有仔細看筆錄,後面才想到 彰化地檢署已就附表編號15作成不起訴處分,當日不可能涉犯附表編號14、16號等語,乃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A36於警詢中自承在01群組中負責監督之責,縱被告A36並 未親自至取款現場對第二、三線車手進行監控,仍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參與本件犯行,由第一、二、三線車手從事本件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A36有無在取款現場而異其結果,被告A36為附表編號14、16 號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A32、A33於 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A36坦承部分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3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32、A33、A36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收據(偵7卷第27、39、76頁)、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鑫公司)收據(偵7卷第85頁)、鼎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第49頁、 偵8卷第14、128頁)、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7卷第93頁、偵8卷第143頁)、「王 立康」為契約當事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2卷第63頁) 、和鑫投資證券部(下稱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 第121頁、偵8卷第31、45、57頁)、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第141頁)、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收據(偵7卷第130頁、偵8卷第67、75、115、167頁)、外派專員姓名「A36」之工作 證(偵8卷第141頁)、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下稱天利公司)收據(偵8卷第151頁),不論威旺公司、鼎盛公司、和鑫公司、精誠公司、璋霖公司、王立康、泰聯公司、A36 、天利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 開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A32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3至5、7至13、14至19、23、25、27號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1至2、20至22、2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2第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⑷就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就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被告A33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21、2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25、2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2第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⑷就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A36部分 就附表編號14、16至19、23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35、A34、A38、A39、A40、A41、A 37、A42、A43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 害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A33於偵審中自白,且與 被害人A25達成和解,於調解當日賠償5萬元(本院卷3第77 至79頁),已逾犯罪所得1萬6千元(詳下述),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33其餘犯行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被害人,自 不得減輕其刑。被告A32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被告A36於偵審 中自白部分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靖琁、A27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在交付款項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同案被告A37、A41,被告A32、A33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A33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之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指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32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33、A36擔 任三、四線車手,在被害人等交付款項後,向二、三線車手取款,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3人犯行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A32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犯行,惡行重大,前犯加重詐欺等罪,素行不良;⑵被告A33與被害人A25達成和解(本院卷3第77至79頁) 、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⑶被告A36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被告A32、A3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A36否認部分犯行;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 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32於112年間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等語。經查: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指揮同一犯罪組織者,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核屬單純一罪,如行為人前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⑵被告A32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被告A32犯 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531至582頁),被告A 32於該他案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A32指 揮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兩者時間相近,且本案犯罪組織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該他案扣得被告A3 2犯罪證據之地址相同,加以被告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均有A35,可徵被告A32指揮之他案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應 屬同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32於他案及本案所指 揮之犯罪組織係分屬不同犯罪組織,該他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尚未判決確定 ,本件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33、A36除涉犯前開犯罪事實外,被告A33 在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內擔任控盤,被告A36擔任三 線車手及指揮監督,均係涉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A33、A3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A33、A36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A39 、A32於警偵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A33、A36均堅持否認有何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 僅為三、四線車手等語,經查: ⒈被告A3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33是當兵同梯的朋友,A33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三線車手,我跟A33是不同組,我不受A 33指揮,我的上線是許凱翔,我收錢後就交給許凱翔,許凱 翔會出單給我們,我們之間都是互相監督,在進行詐欺犯行前就已經說好誰擔任一、二、三線的分工,許凱翔派單時會在群組通知,我收錢後就交給許凱翔,我的報酬是許凱翔、A32給的等語(本院卷3第445至456頁)。被告A36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A33的姊姊是我前女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A 33帶著我學習擔任三線車手的工作,我在學習階段有將詐欺 所得款項交給A33,過完學習階段後就沒有將錢交給A33,我 跟A37會以副組長稱呼A33,是因為我們關係比較好,本案犯 罪組織中沒有副組長的職稱,因為我在學習,所以A33會傳 送車手要注意的事項給我們,之後我要跟其他車手講規則,就請A33傳給我,許凱翔派單會放到我們群組,因為一、二 、三線車手都在群組中,所以許凱翔放上群組後,我們就知道要幹嘛了,跟我配合的一、二、三線車手的人是固定的,別組的人要收錢會另外成立群組,像我跟A33、A35就是3個 不同群組,我們這組一、二、三線車手是單獨跟許凱翔成立群組,我拿到錢後會交給許凱翔,不會交給A32或A33,一開 始是由A33給我報酬,後來就是自己抽走報酬再上交,A33是 負責管理車手的人等語(本院卷3第457至467頁)。被告A33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許凱翔是我們老闆,指揮我們做事,他會貼單,單子就是提示工作地點,或人員怎麼教,他會貼出來,我只是再把這些東西複製轉發下去給其他人看,許凱翔會先幫我們計算報酬,我們再從被害人的現金中直接抽取我們的薪資再上繳,一、二、三線車手在上繳前,會先將自己的報酬抽出,也可能等許凱翔結算薪資後再頒給一、二線車手報酬,至於怎麼發放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3第468至475 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許凱翔直接於群組中指示派單地點及負責之三線車手,而各該群組第一、二、三線車手已預先約定各自負責的工作內容,被告A33、A36並無直接指 揮、選派第一、二線車手、決定犯罪行為行止之權力,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非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且各線車手之報酬已事先約定,在收到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先行拿取自己之報酬,再層層上交,難認被告A33、A36對於贓款分配 有決定之權,縱被告A33有分配報酬與車手之事實,亦係基 於上游許凱翔指示而為,非屬被告A33得自行決定分配金額 。被告A32、A36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手係由被告A3 3負責管理,惟管理車手係在處理詐欺集團與車手間之事務,包含報酬及交通費發放等庶務,尚難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同並論。 ⒊同案被告A39於警詢中證述:群組內是由「又睿國際-趙雲」 負責派單,告知要在什麼時間地點向哪名被害人收取現金,在群組的成員都知道自己擔任什麼角色,所以原則沒有人在指揮,頂多成員沒有回報時,「又睿國際-趙雲」會出來問 狀況,A33是負責教我們如何前往取款,以及指揮我們前往 取款的人,「華陀取現01群組」最主要的話事人是「又睿國際-趙雲」「歡場華陀」、被害人洪雪蘭、A15、A16、A17、 A20、A21、A22、張秋蘭、A23、A24、A29、A25等人均係由 「又睿國際-趙雲」派單,A33是負責總收水等語(偵16卷第 44、52至62頁),由被告A39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派單人員 為「又睿國際-趙雲」,並無由被告A33、A36派單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A33、A36指揮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 A33固有負責彙總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層人員,然此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非屬指揮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綜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33、A36有何指揮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自難逕認被告A33、A36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A33、A36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偽造之 威旺公司收據(偵7卷第27、39、76頁)、和鑫公司收據( 偵7卷第85頁)、鼎盛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第49頁、偵8卷第14、128頁)、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7卷第93頁 、偵8卷第143頁)、「王立康」為契約當事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2卷第63頁)、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 偵7卷第121頁、偵8卷第31、45、57頁)、泰聯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偵7卷第141頁)、精誠公司收據4張(偵7卷第130 頁、偵8卷第67、75、115、167頁)、外派專員姓名「A36」 之工作證(偵8卷第141頁)、天利公司收據(偵8卷第151頁),屬被告3人詐騙被害人等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其中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並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被告A33手機3支(偵9卷第113頁、本院卷3第411頁) ,係被告A3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33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不明粉晶體1包、夾鏈袋1批(偵9卷第107頁),與本 件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認被告A32之犯罪所得,應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11%計 算,惟查,被告A32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取款項的5%,一、 二、三線車手都是取款金額1%(偵1卷第36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A33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其他車手的報酬是取 得款項的6%,A32的報酬是5%(本院卷3第471頁),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3103萬2590元,被告A32之犯罪所得 應以向被害人詐得款項5%計算,金額總計為155萬1629元,屬被告A32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33於偵查中供承:做1單三線車手獲利1%或3000元,車 資另計。我們拿到被害人的錢後,陳柏晟會算我的報酬,我再從中抽錢,我全部共賺10萬左右等語(偵9卷第247頁),被告林宥嘉與被害人A25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當日賠償5萬元 (本院卷3第77至79頁),A25遭詐騙之金額為160萬元,被 告A33已賠償被害人A25部分損害,以1%作為計算被告A33之 犯罪所得,對被告A33較為有利,故認犯罪所得1萬6千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A33就其餘被害人5人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8萬4千元,屬被告A33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36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報酬是3至5千元(本院卷3 第466頁),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36每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報酬為3千元,被告A36就被害人6人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1萬8千元,屬被告A36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員警於被告A33、A34之住宅中查扣現金17萬 4500元(偵9卷第113頁、本院卷3第409頁),被告A33、A34 固主張該扣案現金為同案被告A34所有,惟被告A33與A34為 配偶,自難遽認該2人陳述即為真實,又被告林宥嘉為本案 詐欺集團第三、四線之車手、收水手,且被告A33自承其依 據同案共犯許凱翔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之6%,分配與詐 欺集團成員(本院卷3第471至472頁),可徵被告A33確有經 手本案洗錢標的,負責分配車手報酬,加以同案被告A34亦 從事本案犯行,則該扣案現金有極高機率係本案洗錢之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除上開扣案之部分外,被告3人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民國)、手法 交款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即附表一編號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向A02佯稱可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A43,嗣A4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3日9時許/5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文娟」向A03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7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向A04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4,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62萬5,756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A05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7。 112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373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莉-從股至金E14)」群組向A06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7。 112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9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吳○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向吳○琁佯稱可透過下載「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嗣吳○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崑店當面交付右列金額,A43、A42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吳○琁收取右列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7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112年5月25日22時10分許/23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7(即附表一編號7)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A07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7,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31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林思錡」、「和鑫客服」向A08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2日14時許/10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薇薇」向A09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9時許/25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陳琳」、「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向A10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王力康」印文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A1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4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隨鼓動」群組向A12佯稱可於「兔年大吉」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2,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3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執行師李晟陽」、「子怡」向A13佯稱可透過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7日8時33分許/127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即附表一編號13) A0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A014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14,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8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4(即附表二編號1) A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向A15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1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4時許/6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即附表二編號2) A1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向A16佯稱可於「和鑫證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5時許/165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即附表二編號3) 林○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和鑫證券」向林○甫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5時34分許/58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即附表二編號4) A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A18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1、A36。 112年6月13日9時40分許/10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即附表二編號5) A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O」、「精誠官方客服」向A19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1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1、A36。 112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6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即附表二編號6) A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陳怡君」、「精誠官方客服」向A20佯稱可透過下載「主機共置」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A36。 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許/5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即附表二編號7) A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資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倩」、「和鑫證券客服」向A21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 112年6月14日10時許/20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1(即附表二編號8) A2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小敏」、「鼎盛官方客服」向A22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A33、A34。 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40萬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即附表二編號9) A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證券客服」向A23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377萬6,834元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3(即附表二編號10) 張○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玲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玲,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95萬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翠玲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玲,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 112年6月14日18時許/90萬 24(即附表二編號11) A2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投資」向A29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3、A34。 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70萬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5(即附表二編號12) A2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汎」向A25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資產」印文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3。 11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160萬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6(即附表二編號13) A2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儀坤」、「陳恩妍」、「徐佩珊」向A26佯稱可透過下載「開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向A26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其上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2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3。 112年6月15日14時許/200萬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即附表二編號14) A2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A28佯稱可於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天利基金」印文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予A2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3。 112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20萬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即附表二編號15) A2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心」向A27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A27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市2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A41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A27收取右列金額,並交付蓋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3、A34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 112年6月16日11時32分許/441萬 A3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一: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群組(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金額(元)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1 A02 112年5月23日 9時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5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5 2 A03 112年5月23日 11時10分許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700000 A43 A42 A35 3 A04 112年5月24日 14時27分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74巷內貴子兒童公園內 625756 A43 A42 A35 4 A05 112年5月25日 10時35分 臺南市○區○○街○段00號 0000000 A43 A42 A37 5 A06 112年5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900000 A43 A42 A37 6 A11 112年5月25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7 7 A07 112年5月12日 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00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5 8 A08 112年5月12日 14時許 彰化市大埔路85度C 0000000 A43 A42 A35 9 A09 112年5月15日 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50000 A43 A42 A35 10 A10 112年5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00000 A43 A42 A35 11 A12 112年5月15日 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300000 A43 A42 A35 12 A13 112年5月17日 8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0000000 A43 A42 A35 13 A014 112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臺南市○區○○00街00號 8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5 附表二: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群組(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金額(元)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總收水、四線、監控 1 A15 112年6月12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0000 A40 陳冠佑 A39 A38 A36 2 A16 112年6月12日 15時許 彰化市彰南路彰德7-11超商內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00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陳冠佑 A39 A38 A36 (非起訴範圍) 3 A17 112年6月12日15時34分 彰化市○○街00號 58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陳冠佑 A39 A38 A36 4 A18 112年6月13日0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 00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41 A36 5 A19 112年6月13日 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600000 A40 A41 A36 6 A20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65巷 500000 A40 A39 A38 A37 A36 7 A21 112年6月1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 A40 A39 A38 A37 8 A22 112年6月14日 9時30分 臺北市○○路00號(柳州街側騎樓) 4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39 A38 (非起訴範圍) A37 A33 A34 9 A23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遠雄廣場) 0000000 A40 A39 A38 A37 10 A24 112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95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陳冠佑 A39 A38 (均非起訴範圍) A36 112年6月14日18時00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A4外廣場) 9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39 A38 (非起訴範圍) A37 11 A29 112年6月15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700000 A40 A39 A38 A33 A34 12 A25 11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00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39 (非起訴範圍) A33 13 A26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國館門市) 0000000 A40 A39 A33 14 A28 112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00000 A40 A39 A38 A33 15 A27 112年6月16日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麥當勞 (現行犯逮捕,未遂) 0000000 A41 (非起訴範圍) 小王 A33 A34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威旺公司收據共3張 偵7卷第27、39、76頁 2 和鑫公司收據共1張 偵7卷第85頁 3 鼎盛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偵7卷第49頁 偵8卷第128頁 4 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共1張 偵7卷第93頁 5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共1張 偵2卷第63頁 6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偵7卷第121頁 7 泰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1張 偵7卷第141頁 8 精誠公司收據共3張 偵7卷第130頁 偵8卷第115頁 9 A33手機(含SIM卡)3支 偵9卷第113頁 本院卷3第411頁 10 現金17萬4500元 偵9卷第113頁 本院卷3第409頁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1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 被告A32 偵2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 偵3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三) 群組對話紀錄 偵4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 追查卷 被告A42 證人許凱翔 偵5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二) 偵查報告及查證資料 被告A43 被告A42 偵6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三) 被告A42 查證資料 偵7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四) 附表一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8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五) 附表二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9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告A33 偵10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 被告A34 偵11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告A35 偵12卷 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告A36 偵13卷 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 被告A37 偵14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告A38 偵15卷 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 被告A39 偵16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75868號 被告A40 偵17卷 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 被告A41 偵18卷 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告A42 偵19卷 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 第四分局移送卷 本院卷1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㈠ 本院卷2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㈡ 本院卷3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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