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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劭庭
被告
蘇昆枻
被告
賴畇菘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昆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畇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07、126頁),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畇菘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本院卷第113頁)。被告3人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
    罪所得,堪認被告3人分別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劭庭稱尚未取得報酬(表示工作
    3日方結算,該日犯行係第2日,故未取得,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蘇昆枻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業經繳回
    ,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40頁),2人均合於前
    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等均值輕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已
    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王劭庭、蘇昆枻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
    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
    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
    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畇菘自承該次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院卷
    第129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其餘被告或無所得、或已繳回,
    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
    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①「李耀升」工作證、「蘇昆世」工作證、「郭天齊」工作證,
  共3張。
②113年9月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據憑證」、113年10月1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21日印有「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共3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劭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昆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畇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蘇昆枻(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賴畇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魚鬆」)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
    m暱稱「李宗瑞02」、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俊
    凱」、Telegram暱稱「何輔堂」、「灰太郎」、「小葵」、
    「豆豆龍」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王劭庭自
    113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蘇昆枻自113年10月中詢不詳
    時日起、賴畇菘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初不
    詳時日起,分別加入「李宗瑞02」、「李俊凱」、「何輔堂
    」、「灰太郎」、「小葵」、「豆豆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即與「李宗瑞02」、「李俊凱」、
    「何輔堂」、「灰太郎」、「小葵」、「豆豆龍」等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
    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
    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王劭庭依「李宗瑞02
    」指示,先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之某時,至不
    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
    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宗瑞02」指示,至不詳指
    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㈡蘇昆枻依「
    李俊凱」指示,先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前之某時
    ,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
    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
    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
    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
    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俊凱」指示,至不
    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㈢賴畇菘依「何輔堂」、「灰太
    郎」、「小葵」指示,先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前
    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
    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
    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
    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
    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
    「灰太郎」、「小葵」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
    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曾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李宗瑞02」指示,先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宗瑞02」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蘇昆枻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李俊凱」指示,先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俊凱」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中旬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被告賴畇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何輔堂」、「灰太郎」、「小葵」指示,先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灰太郎」、「小葵」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至2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5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曾婉瑜之資料、告訴人曾婉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紀錄 ㈡113年8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8月3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1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1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23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5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1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23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8月21日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㈢113年8月2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8月3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4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6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1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16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23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7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14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2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23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計13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75717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共計8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9028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2909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婉瑜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曾婉瑜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劭庭、蘇昆枻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畇菘所為,係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面
    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劭庭、蘇昆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賴畇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
    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王劭庭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參酌被
    告所述,估算其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款項為56萬元,是其可獲取約5,600元【計算式:56萬元×1%
    =5,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蘇昆枻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日2,000元,是其可獲
    取約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被告賴畇菘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至2萬元,是其可獲取
    約1至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曾婉瑜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葉」、「天天向上」、「吳欽杉」向曾婉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精工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①「李耀升」工作證 ②113年9月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王劭庭 2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80萬元 ①「蘇昆世」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蘇昆枻 3   113年10月21日 下午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龍橋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270萬元 ①「郭天齊」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賴畇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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