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0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夾鏈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成分整體同視,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