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孫淑玉
- 當事人侯博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博勳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案件中因盜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感應取得價值新臺幣1,445元高鐵票1張,為其該案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上開高鐵票由高鐵左營站搭乘至臺北站等語,足認該高鐵票業經被告消費殆盡,顯無對原物沒收之實益,衡之告訴人雖未向被告求償,但實際上係透過銀行處理爭議帳款將損失轉嫁至銀行端負擔,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1,445元之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或 信用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附卷足憑,且被告持本案拾得之信用卡感應付款購得之高鐵票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是檢察官聲請逕予沒收其財產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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