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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政斌
  • 法定代理人
    郭文川

  • 被告
    西南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西南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郭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川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西南 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南行公司)之負責人。郭文川知悉須由合格GMP中藥廠檢具法定文件資料向衛生福利部 中醫藥司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在合格藥廠製造中藥藥品,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間,在上址研磨單味中藥粉 末偽藥後,並出售至臺南、高雄地區等不知情中藥行。被告所涉製造偽藥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3418號、第16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件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文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偽藥罪之犯行,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418號、第16812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3年,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 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57所示之物,均在被告臺南市○區○ ○路0○0號西南行公司查扣,且屬於被告所有,其中附件編號 1至138為該案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附件編號139至157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7009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附卷可稽。且就附件編號1至138所示之木香粉等中藥粉部分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本件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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