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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第24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坦承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所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276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裁定認被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酒後駕車,惟其於小吃部用餐之帳單有啤酒16瓶,金額新臺幣8500元,足見其辯解存疑;其要求友人助其逃亡藏匿,於案發2日後始到案,故本案是否酒駕?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有焦慮症?均有待調查,以被告犯後逃匿之舉,又等待2日始到案,其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串證,並非難以想像,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自11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述意見略以:法院已安排於115年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出去籌錢或辦理退休,盡最大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本案證人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無串證可能,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籌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請考量即將過年,被告有正常家庭及固定居所,不會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已於114年11月24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程序,並定115年2月5日上午10時續行協商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卷核閱明確。被告否認部分起訴事實,日後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目前審理進度、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並躲至友人處藏匿近2日後始出面投案等節,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固另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即非本院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斟酌上述各情,是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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