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楊書琴
- 當事人唐明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明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明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1,847元損害賠償,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2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唐明德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受刑人客觀上顯無可能居住在戶政事務所,自難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住所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之審理程序,陳報現住 地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請求指定送達 ,故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履行向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萬1,847元 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且於114年3月25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04號、114年 度執緩字第294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4年4月11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再於114年4月28日、5月20日嘗試 以電話連繫受刑人均未接聽,臺南地檢傳喚受刑人應於5月20日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表示,受刑人就調解金額均未給付;又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檢送相關賠償證明文件,卻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臺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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