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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生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生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佳富康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富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相吉於本院之供述(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本件火災標的為佳富康公司之廠房,據公司負責人林相吉於本院供述:本件事發當時是下午4時,起火的時候是有員工在裡面的,上班時間是有員工在裡面從事進出貨的工作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該廠房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本院審酌被告燃燒金紙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在場留守以注意金紙焚燒情形,導致燃燒不完全之金紙,經風吹散掉落鄰地,迅速引燃鄰地之雜草,造成火勢蔓延,一發不可收拾,最終燒毀佳富康公司向周雪蓮租用之廠房,危害公共安全,更使佳富康公司及周雪蓮承受巨大損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固因金額龐大而難以達成賠償共識,但僅提出先支付佳富康公司及周雪蓮各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方案,致渠等均無法接受(見調解案件進行單),至今未能填補損害分文,考量林相吉、周雪蓮所受之損害及渠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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