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洪士傑
- 當事人葉錦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6時4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小上海小吃部」,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芳如置於桌上OPPO17行動電話1支(手機皮套中有高芳如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700元),得手後 即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國賓共乘計程車離去。嗣高芳如發覺失竊,當場撥打行動電話門號,並聯繫葉錦生與其友人黃國賓共乘計程車司機,確認有手機鈴聲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高芳如失竊之行動電話、健保卡及現金(業已 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錦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8月15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經人發現被害人高芳如手機在其身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己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高芳如行動電話及相關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芳如證稱在卷(見 警卷第3頁),核與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此外,證人黃國賓亦就計程車司機接獲確認電話及被害人手機鈴聲響時,發現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物,並經警扣得一節,證稱綦詳(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 確有竊得被害人行動電話等物,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已喝醉云云。惟查,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先是從桌子一邊,然後以助行器緩慢走到另一邊,待整理桌面的工作人員離開後,彎腰竊取桌面被害人紅色手機套的行動電話,而桌面上物品繁多,被告卻僅取他人、紅色、可能為女性所用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辯稱已喝醉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健保卡及現金,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見警卷第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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