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士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士誠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陳清勇前往上開地點向其父葉明松(所涉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討要債務,伸手將陳清勇推倒在地,致陳清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士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陳清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伊看見告訴人帶刀,為保護家人,才推開告訴人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不利已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㈡告訴人與葉明松交談後,葉明松往房屋行走,告訴人站在原地(此時未見告訴人手持刀械、或拔刀動作),被告則往告訴人方向前進,靠近告訴人後,用手推告訴人,告訴跌坐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偵6827卷第23頁、警卷第17至23頁),互核證人葉明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你和陳清勇談話過程中都沒有發現刀子?)我沒有發現刀子。」、「(檢察官問:被告看到你要過去扶陳清勇時,他才對你喊說有刀子?)是。」、「(法官問:被告說陳清勇身上有刀,是他推倒陳清勇後才跟你說的嗎?)是。」、「(法官問:被告推倒陳清勇後,刀子才掉出來?)還插在陳清勇的腰部。」、「(法官問:是你把刀子拿出來?)是,我把刀子從陳清勇的腰際抽出來放到旁邊,不然我也不敢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顯見被告推倒告訴人之前,被告及證人葉明松均未看到告訴人攜帶刀子,係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被告始發現告訴人腰際攜有刀子甚明。從而,被告向前步行趨近告訴人時,並未見告訴人攜帶刀子,而告訴人一直站立原地,並未迎向被告,亦無其他攻擊他人舉止,也無露出刀械,或作勢拔刀,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尚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