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因其子A07積欠告訴人A04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慈雲寺,唯恐告訴人找A07麻煩,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將告訴人架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使告訴人離開宴席,有抓住告訴人左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天是慈雲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我是看告訴人當時動作很強勢,作勢要打我兒子,且告訴人是故意來鬧場,擔心影響平安宴活動,及防範衝突發生,所以才想將告訴人帶至較為空曠的地方再好好講等語。經查:
㈠慈雲寺於114年3月1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舉辦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為使告訴人離開宴席,有抓住告訴人左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之舉動;告訴人於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頸部及左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74、83至91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能構成。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慈雲寺志工,被告是慈雲寺委員,114年3月16日晚間是慈雲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告訴人並非受邀人員,當日我看到告訴人在平安宴上到處找被告,我就帶告訴人去找被告,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很衝動,講話很大聲,說要找被告兒子A07,一直在平安宴席上找人,A07也在現場吃平安宴,告訴人就一直要衝過去A07那邊,被告或慈雲寺人員有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一直要衝過去宴席桌,我們一群人就把告訴人擋住,不要讓他在宴席上亂,告訴人一直衝過去,當然要把他拉住,或許就有一些肢體碰觸,當日告訴人好像是故意要去平安宴席上亂,告訴人有說就是要挑今天來亂,要讓被告父子沒有面子,被告就是把告訴人阻擋在宴席旁邊,當天也有請警察過來處理,當日告訴人一直在宴席上拿著紙張到處要給別人看,告訴人已影響慈雲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慈雲寺志工,被告是慈雲寺委員,114年3月16日晚間是慈雲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告訴人並非受邀人員,當天宴席開席沒多久,我看到告訴人從下方停車場宴席處往上方宴席處上來喊說要找A07,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個單子,要拿給別人看,被告就阻擋告訴人,我們旁邊的人也都有阻擋告訴人,我們當時有先口頭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離開,告訴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就是要來這邊鬧,告訴人行為會影響慈雲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日是要去找A07要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依上開證人A02、A01、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當日告訴人前往慈雲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時,確實並非受邀參與平安宴活動,且其前往之目的、在場舉動均與該平安宴活動無關。
㈣另依上開證人A02、A01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現場很衝動,一直要找被告兒子A07,講話很大聲、大吼大叫,手上並拿著一張紙,到處拿給參與平安宴活動之其他賓客觀看,告訴人之舉動已影響慈雲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佐以本院於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4秒至19時12分54秒:依畫面顯示,現場至少席開8桌以上宴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4秒時,可見告訴人和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中間宴席走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5秒時,被告似有用手碰觸告訴人右臂,告訴人隨即甩開,繼續往中間席位走去,並於走至宴席旁時,有右手伸起指向席位間人員之手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9秒時,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欲將告訴人拉離,但告訴人仍持續往前走,試圖圍繞該桌席位,經畫面中間1人用手制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25秒時,被告和告訴人轉身面對畫面鏡頭,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肘至前臂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27秒時,告訴人往被告頭部伸出右手指向該桌人員及宴席處,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將告訴人拖往畫面左下方,後約莫9人將被告及告訴人圍住,無法辨識被告及告訴人動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9分37秒,上開圍住之人員陸續往畫面中下方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9分45秒,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間右下方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9分54秒時,告訴人在右下方處欲往前,隨即遭2名人員阻擋(其中1位為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前臂往告訴人左方移動),告訴人右手一度與被告推擠,隨即旁邊有1位女性人員將雙方分離,後續告訴人均遭該女性人員及另1名男性人員阻隔,告訴人僅能在畫面下方移動,且與被告無身體接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11分17秒時,告訴人走入宴席處將手上所持之紙張給坐在席位上之人觀看,男性人員向前將告訴人與該席位上之人隔離,直至錄影結束前,均僅止於談話間之稍微肢體碰觸,或告訴人向前,遭人員單純站立阻擋,未見雙方有激烈而使人受傷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83至91頁),則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一開始告訴人一直欲往畫面中間宴席處過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9秒後,除被告外,尚經畫面中間1人用手制止,可認當時被告以外之人,亦認為告訴人持續往前走,試圖圍繞該桌席位之行為,已影響平安宴活動而有制止之必要,而與證人A02、A01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天是慈雲寺平安宴活動,其係看告訴人當時動作很強勢,作勢要打我兒子,且告訴人係故意來鬧場,擔心影響平安宴活動,及防範衝突發生,所以才想將告訴人帶至較為空曠的地方再好好講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被告是否具有傷害及強制之主觀故意,實非無疑。
㈤又告訴人於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頸部及左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當日經理學檢查,告訴人頸部及上胸壁皮膚有發紅情形,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7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668號函及所附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記錄、照片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然皮膚發紅之原因多端,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14年3月16日已經過14日,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或其他原因所致。衡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係「抓住告訴人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肘至前臂處」、「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拉住告訴人左手前臂」,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未見被告有觸及告訴人頸部及上胸壁處,益徵告訴人所受頸部及左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難逕認係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之上開行為所致,換言之,難認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
㈥參以告訴人於現場很衝動,一直要找被告兒子A07,講話很大聲、大吼大叫,手上並拿著一張紙,到處拿給參與平安宴活動之其他賓客觀看,告訴人之舉動已影響慈雲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等情,業據證人A02、A01證述如前,而本件糾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4秒開始,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11分17秒後,已無肢體接觸,時間僅約3分鐘,且被告並非錄影全程均拉住、抱住告訴人,是被告拉住、抱住告訴人之時間更短於3分鐘,則告訴人非慈雲寺邀請到場之人員,其有無隨意在慈雲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上隨意走動之權利,已非無疑,而被告身為慈雲寺之委員,見告訴人並非受邀人員,且告訴人目的及所為舉動均與慈雲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無關,並已實際影響該平安宴活動之進行,而暫時將告訴人拉往不遠處之地方(即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拉往畫面左下角處),依被告行為之目的與前揭拉住告訴人之手段關係,被告前揭行為確屬有效之手段,且對於告訴人權利僅造成輕微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可非難性。是以,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在現場活動上走動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上開說明即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告訴人係作勢要打其兒子A07,其只好將告訴人架開,並未提及有影響平安宴活動之情事,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亦無不當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有提及其擔心其他人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係為防範衝突發生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認被告擔心影響平安宴活動係其為本案行為之原因之一,被告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又依證人A02、A01所述,當時場地係慈雲寺在舉辦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告訴人非受邀到場人士,且一直要找被告兒子A07,講話很大聲、大吼大叫,手上並拿著一張紙,到處拿給參與平安宴活動之其他賓客觀看,告訴人之舉動已影響慈雲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告訴人所找尋之對象或A07父親,並身為慈雲寺委員之一,見告訴人有上開影響活動之舉,而將告訴人拉往不遠處之地方,而限制非受邀到場、所為與活動無關之告訴人繼續參加活動,就被告之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等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及所造成侵害法益為整體觀察、衡量,實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5、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