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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19分,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7樓7A12B病房內,趁病床旁置物櫃上蘇怡如之平版電腦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平版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其於113年12月11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民德國中對面,見張芮瑄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3,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張芮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呂志明,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張芮瑄),而查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在張明輝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文安門市,徒手竊取每日C柳橙汁1瓶(價值45元)放入口袋後,即離開現場。

㈣其於113年12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侵入陳宇祥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501室內,徒手竊取陳宇祥置於房間內APPLE平版電腦1台及黑色保護套1個(價值共13,139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陳宇祥以平版電腦定位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8日1時許,在上址2樓201室房內查獲呂志明而將其當場逮捕,扣得APPLE平版電腦1台及黑色保護套1個(已發還陳宇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瑄、張明輝、陳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蘇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1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及被告照片2張(警1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張芮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15頁)、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2張、現場遠照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警2卷第33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27頁);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9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調查調閱路口監視器紀錄表、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警3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陳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7至8頁)、余聰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4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警4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普通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蘇怡如、告訴人張芮瑄、張明輝、陳宇祥等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張芮瑄、陳宇祥得以領回遭竊物品,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為粗工、領日薪,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相同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柳橙汁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2.又被告就事實一㈡㈣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APPLE平版電腦1台及黑色保護套1個,業經告訴人張芮瑄、陳宇祥領回,詳如前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與處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部分) 蘇怡如 113年12月12日11時19分 平版電腦1台 呂志明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平版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部分) 張芮瑄 於113年12月11日8時52分許 自行車1輛 呂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部分) 張明輝 113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 每日C柳橙汁1瓶 呂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每日C柳橙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部分) 陳宇祥 113年12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 APPLE平版電腦1台及黑色保護套1個 呂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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