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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秉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秉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

㈠刑案現場測繪圖 (警卷第13至14頁)。

㈡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警卷第31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工作熟悉案發現場情況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已尋獲歸還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3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所竊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
  被   告 盧秉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秉毅為漢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下包商佳暘工
    程行之工人,派駐於臺南市新市區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AP8廠,並負責工地之工作,於
    民國114年4月5日4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臺積
    電公司AP8廠工地南側圍籬缺口穿越侵入,利用保全未注意
    之際,進入AP8廠工地3樓SA-41位置,著手竊取太空包內已
    截取好的電纜線(電纜線規格600VXLPE1*250平方公厘)共29
    條,合計總長度18米(每條長度約40-65公分不等),合計損
    失約新臺幣(下同)14,366元。盧秉毅將電纜線自3樓丟出
    圍牆外,再藏置在草叢內,待白天再開車拿取。嗣經漢唐公
    司之員工廖泰億發現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翰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其進入工地大樓的時間在夜間,並非工作時間。 4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現場照片2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穿越圍牆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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