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澤榮
- 當事人聶清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79、20112、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SD平底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4年4月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日本 橋陽資訊仁德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程姿樺管領之4K實況擷取盒1個、高階 戶外型智慧攝影機1台得手後即離開該店。 二、聶清南於114年5月1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公司安平店購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LIEVE行李箱1個、飛利浦小香鍋1個、ASD平底鍋1個,在自助結帳區作勢結帳 得手後即離開該店。 三、聶清南於114年5月1日20時31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國電子永華門市前,見店長廖玉娟管領暫放在該門市門口之惠而浦牌直立式洗衣機(7公斤)1台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洗衣機拖到機車旁再放置機車上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將洗衣機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聶清南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玉娟、程姿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安平分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宥道、李松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遭竊物品價格照片、被告交還物品照片、家樂福公司安平分公司每月損失紀錄表、家樂福公司交易明細、扣案行李箱、電鍋照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惠而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4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45頁),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30頁);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竊盜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ASD平底鍋1個,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4K實況擷取盒1個 、高階戶外型智慧攝影機1台、LIEVE行李箱1個、飛利浦小 香鍋1個、洗衣機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66791號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306280號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306281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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