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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卓穎毓

  • 被告
    邱坤輝葉佳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輝 葉佳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袋一只、剪線鉗一支均沒收之。葉佳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袋一只、剪線鉗一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坤輝、葉佳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邱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之「台積電AP8廠 FAB棟3樓」處,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線鉗,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22條(共長10.4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516元)得手後,隨即將前開電纜線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隨即離去。 ㈡葉佳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同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之「台積電AP8廠FAB棟3樓」 處,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線鉗,將漢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31條(共長11.99公尺 ,價值約7,505元)得手後,隨即將前開電纜線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隨即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坤輝、葉佳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漢唐公司副主任陳翰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測繪圖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2份,扣 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坤輝、葉佳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物損失、影響、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狀,另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手提袋1只、剪線鉗1支為被告邱坤輝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提袋1只、剪線鉗1支為被告葉佳弘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㈡被告2人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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